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法人組織登記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
6月3日更名登記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92年10月27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法人組織登記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是本件被告
原與國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
由原告括概承受,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分別於92年6月23日、94年1月4日,與國泰銀
行及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泰銀行及原告核發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原告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消費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清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消費金額,逾
期未為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告
即得向被告訴請清償所積欠之全部消費帳款債務,及按年息
19.7﹪計算之逾期利息。嗣被告分別自92年6月23日、94年
1月4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
7,512元,及逾期利息14,780元,合計共積欠142,292元之
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2
元,及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則曾
具狀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自92年6月23日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消費時起,原告即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顯然違背
民法第207條之強制規定。又原告請求之逾期利息高達年息
19.7﹪,依現行利率水準顯然偏高,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
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7條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及國泰銀行所發行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其到庭
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2份、信用卡
消費債權明細資料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惟則曾具狀陳稱對有領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
實不為爭執等語,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6月23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分別
持上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本
金127,512元,及逾期利息14,780元,合計共積欠142,292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等前情,則據被告具狀抗辯略以:被告自
92年6月23日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時起,原告即將利息滾入
本金再生利息,有違民法第207條之強制規定;又原告請求
之逾期利息高達年息19.7﹪,依現行利率水準顯然偏高等前
詞。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6年5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127,512元,及逾期利息14,780元,合計共積欠
142,292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附卷之信
用卡消費債權明細資料1份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而
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原告係將被告持卡消費
之本金金額部分與利息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滾入本金再
生利息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而被告所辯原告即將利息滾
入本金再生利息等詞,則未據其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所辯上情,於
法顯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逾期利息高達年息19.7﹪,依現
行利率水準顯然偏高等前詞。惟查,依兩造間合意簽立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十九點
七,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約定,本件原
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依年息19.7﹪計息,
於法顯屬有據。而上開年息19.7﹪,並無超過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既係依約
定利率計算,自無不當;復未據被告提出有何違反誠信原
則之明確事證供本院查證,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所辯上
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信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亦非有
據,仍屬無理由。
⒊綜上調查所示,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合意簽立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92元,及
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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