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398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黃浩謙 原名 黃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
國95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
樓,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原告甲○○之故意,向原告甲○○恫稱:「要拿硫酸潑」
「要妳家小心點」、「要妳家人死光」等語,致使原告甲○
○心生畏懼,並同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乙○○即原告甲○○之
母恐嚇稱:「知道妳媽媽住在何處,要對她不利,知道妳小
兒子在何處念書」等語,致使原告乙○○亦心生恐懼,且均
致生危害於原告2人之生命安全,被告因此為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在案,是原告犯行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彼等生命權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恐嚇原告甲○○,當天係與原告甲○○發
生口角爭執後,遂打電話叫原告乙○○到上址將原告甲○○
帶走,在電話中與原告乙○○有口角,但沒有出言恐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彼等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以「要拿硫酸潑」
、「要妳家小心點」、「要妳家人死光」,以及「知道妳媽
媽住在何處,要對她不利,知道妳小兒子在何處念書」等語
恐嚇,均使彼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告2人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
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雖復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既對是否有恐嚇之行為有所爭執,本無由於偵查中向
原告2人道歉以換取彼等就該刑事案件之宥恕(見偵卷第25
頁),且於該刑事案件判決後,理應就該案提起上訴以為救
濟,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該刑事案件確定後,竟執前詞再行
爭執,已有可議之處;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於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僅一再以證人何志
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未聽到被告有向原告2人恐嚇等情置
辯,然查,被告當天有打電話予原告乙○○乙節,業經原告
2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
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堪信為真實,惟
證人 何志威 既在事發現場,偵查中卻證稱其僅有聽到吵鬧聲
但不知道被告有無打電話給原告乙○○,顯見證人何志威在
證述時避重就輕,其證詞既有偏頗之嫌,自無足採,被告所
辯,即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對伊出言恐
嚇等情,應屬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原告2人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其確
係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權,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㈢再按對於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甲○○現就讀高中3年級,無
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以賣衣服為生,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名下則僅有微
薄股利所得;而被告任職於廣告業,並有300,000元之投資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3份附卷足憑,爰審酌本件原告
2人遭受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彼等生命安全,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一切情狀,
命各自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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