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06號民事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806號
原   告 華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5樓
之2、之3及地下層建物,為「華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5樓之2應繳納管理費1,173元、5樓之3應繳納1,636元,
兩個車位2000元,地下層管理費4500元,及升降梯使用費
3300元,然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被告積欠地
下一樓管理費及升降機使用費及停車費共計125,550元,原
告多次催告協調被告均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委員會華信大樓銷售廣告書計算管理費用,
系爭建物5樓之2、之3部分因實際坪數與廣告書計算差距較
小,故不爭執,然就地下層差距竟達18坪,故就地下層之部
分,顯係溢收,又原本約定升降梯費用為每個月3300元,然
當時被告公司有14部車在使用,現在使用車輛僅剩4輛,當
作停車場使用,使用頻率已降低,費用應予按比例減少,且
約定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為通過,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
,故被告自95年10月起,升降梯僅繳納550元,地下層管理
費僅每月繳納2,500元,而於96年2月起地下層管理費則每
月繳交2,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之3及地下
層建物,為「華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5樓之2應繳
納管理費1,354元、5樓之3應繳納1,887元,兩個車位2000
元,管理費於96月2月前為每坪32.5元,地下層則為每坪30
元,96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均收受37.5元。另被告約定升降
梯之費用為3,300元。
㈡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就升降梯費用每月僅繳交
500元,地下一層建物則每月繳納2,500元,自96年2月起
每月繳交2,250元,兩車位停車費用2,000元自97年2月至
97年8月均未繳交。
四、查華信大樓之管理費收取係以區分所有權坪數做完計算之標
準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華信大樓預售屋廣告平
面圖為計算被告於地下室一層面積為120.3坪,且一直以來
都是這樣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預售屋之廣
告,乃預定建築粗估之面積供購買人做為參考,惟因施工狀
況等各項因素,與實際完工之建築面積可能產生差距,自難
以該廣告之平面圖認定住戶所享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比
例坪數總和為計算之基準,應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實際坪
數計算管理費用,始為公允。查被告所有該建物地下一層實
際面積為277.9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10000分之307
,換算結果為102坪[(277.95+1978.4×307÷10000)×
0.3025=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提出高雄
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複帳結果圖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應堪採信。是該建物地下一樓之管理費用於96年2月
起,每月之管裡費應為3,825元(102×37.5=3,825)。
而96年2月前,每月則為3,060元(102×30=3,060)。
五、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交升降梯費用3,300元,被告
則辯稱,升降梯雖約定每月繳交3,300元,然因事後其所使
用之車輛數減少頻率降低,故其分擔部分過鉅,故應按比例
減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為未舉證如何分擔比例
過高,實際車輛變化及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非
無疑。且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本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繳
納,為私法自治範疇,該升降梯之費用,既經被告所同意繳
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尚為變更,被告自應依約繳交。被
告雖抗辯約定當時公寓大廈條例尚未通過及管理委員會尚未
成立,然被告自陳已繳交相關管理費18年,顯係於約定當時
即應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且縱於約定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尚未施行,亦無礙公寓大廈之住戶得自行約定費用之分擔,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綜上,被告既未舉證升降梯
之費用何以減少,且公寓大廈費用之繳納為被告所自行約定
,是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10月至97年8月尚欠地下一層管理費
共32,165元、升降機費用64,400元及停車費14,000元,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7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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