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ENCOBUDS2無線耳機壹副、黑色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拾獲 巫宗祐 所遺失之Targus黑色後背包(內含OPPOENCOBUDS2無線耳機、黑色行動電源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私自檢視背包後,將上開背包丟棄。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文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核與被害人巫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19頁、第23至至33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後背包,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後背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後背包內含之OPPOENCOBUDS2無線耳機1副、黑色行動電源1個則未扣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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