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廷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廷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廷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前一月內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3 陳靜如 住處外,徒手將陳靜如上址住處後陽台之玻璃窗砸毀後,以此方式毀越該址具有防閑作用之上揭玻璃窗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併竊得陳靜如所有之電鑽1把、工具箱1個等物逃逸。嗣經陳靜如於99年12月10日18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竊嫌所遺留之菸蒂,乃將之採證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前開菸蒂之DNA-STR型別與周廷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廷憲固坦認有以徒手將上開陳靜如住處後陽台之玻璃窗砸毀後踰越該窗入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址是陳靜如弟弟跟我朋友 小愛 以前的住處,當天是因為小愛想回去看看,我們才砸窗爬進去,我沒有拿電鑽、工具箱等物云云。經查:被告有以徒手將上開陳靜如住處後陽台之玻璃窗砸毀後踰越該窗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8頁),並有上址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告訴人陳靜如於99年12月10日18時許發現上址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後,經警在現場採集取得菸蒂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00029740號鑑驗書、100年3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00042396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益徵 被告確有進入上址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是夏天約8月中旬白天進入上址,不是99年12月10日云云,然被告並未能確認究係何時進入上址,而告訴人陳靜如約於99年12月10日前一月內某日有回到該址,當時仍無何遭竊情事一節,已據告訴人陳靜如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49頁),徵諸上開照片中後陽台玻璃遭砸毀及室內留有被告所遺留之煙蒂等物,苟被告係於99年8月即進入上開房屋,告訴人陳靜如要無不於該99年12月10日前一月內某日返家時,即發現上開遭竊情事,足徵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應係99年12月10日告訴人陳靜如返家前一月內某日為可採,此外並無證據證足資證明被告就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係於夜間所為,是本件尚難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與綽號「小愛」之女子一起進入,「小愛」當時有割腕自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47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稱伊有因「小愛」割腕自殺而叫救護車(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9頁),然自99年1月1日止至99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未接獲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之情,亦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消指字第100379475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8頁),苟被告前揭所述其有以自己上開行動電話叫救護車,自不可能無任何紀錄,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否認有為「小愛」叫車,是被告前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幫「小愛」叫救護車云云,尚難採信。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12月10日3時25分29秒,接獲某男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7巷有人割腕自殺,須救護車送醫,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即派遣清水分隊救護車前往救護;嗣消防人員於同日3時32分到場,果有女子 金佩瑤 表示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有憂鬱症病史,該女子 斯時 之上肢左手腕割傷等情,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小愛」係告訴人陳靜如之弟 陳鈜甫 之配偶,且真實姓名應係「 呂亦喬 」(音譯),已據告訴人陳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金佩瑤自殺獲救尚難認與「小愛」自殺獲救為同一事實,自難指該99年12月10日即係被告侵入上開房屋竊盜之犯罪時間。另「小愛」既於前揭時地欲割腕自殺,自不可能有何竊盜犯意,是本件尚難認「小愛」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另謂可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以明伊離開案發地點時,並未攜帶電鑽、工具箱等物云云,然上開房屋四週並無監視器可拍攝到案發現場及週遭,已據證人陳靜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檔案應無從調取,堪予確認,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併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不另論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於99年12月10日凌晨3時許侵入上開住宅竊盜,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非有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竊盜上開電鑽等物而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另以犯罪時間並非99年12月10日凌晨3時許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進入他人房屋竊盜,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