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25號民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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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25號

聲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相對人 楊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

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花蓮縣卓溪鄉,而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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