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訴字第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沛綾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刑玲鳳

刑峻銘

邢雅惠

刑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刑玲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5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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