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告 蘇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6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頁);嗣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61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6頁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華南銀行申請擔保債權435,120元,約定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1.11%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08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2,161元未清償。嗣華南銀行於108年3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拍車不足存證、報告書為證(本院卷4-9頁反),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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