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

原告 劉家宏 (住所詳卷)

被告 周效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0年間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40,000元,共計60,000元;並依被告要求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已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20,000元,則原告既已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仍拒不返還並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所述兩造間僅有借款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原告前於110年1月13日、111年2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各100,000元,並簽立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否認原告所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所借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兩造之借款金額為200,000元,並主張僅借款60,000元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兩造間另外14萬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成立,及已交付現金借款14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兩造間不爭執之6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所提原告收取借款之照片一紙以證交付借款現金140,000元乙情,原告雖不爭執照片中為原告本人,惟觀諸該張照片,仍難以認定被告交付足額借款予原告。另觀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皆無針對原告借款金額或被告交付金額有所提及等情,尚難證明被告所稱交付140,000元可採,有上揭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準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0,000元部分(即200,000元-60,000元=140,000元)部分,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以此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6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稱不爭執之60,000元已清償完畢云云,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能就其已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事實為具體舉證,是本院仍無法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6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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