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乾於民國109年8月5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 蔡文洲 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文洲,致蔡文洲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口腔及下唇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蔡文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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