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04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士軒 債務人林 宗隆 債務人 劉國 蘭
一、債務人林士軒、 林宗隆 、 劉國蘭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士軒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宗隆、劉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9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2,68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其中未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部份,除依上開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並應負擔自各次撥款日起之利息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士軒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8,823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宗隆、劉國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04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士軒、林│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448823│宗隆、劉國│5月09日起│9月17日止│八三│││元│蘭├──────┼──────┼───────┤││││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9月18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士軒、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8823│宗隆、劉國│6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蘭│││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