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仁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仁坤(下稱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上訴人上訴未聲明範圍,視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三、至上訴人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