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4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04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羅 天鑫 債務人 蔡玉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羅天鑫 前就讀嘉陽中學時,邀同債務人蔡玉緣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8,18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羅天鑫自民國102年6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1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蔡玉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04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玉緣、羅│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28185│天鑫│5月1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玉緣、羅│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8185│天鑫│6月1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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