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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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 水全根 相對人 陳應東
廖少棠
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相對人陳應東、廖少棠、 陳龍一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陳應東、廖少棠、陳龍一(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陳應東、廖少棠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伊佯稱廖少棠已向俄羅斯訂購121萬噸D2柴油,並已找到買家願意於同年2月底開出信用狀購買該油品,只要繳交保證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投資其等油品銷售事業,保證1年內可以獲取3倍利潤,倘買家未開出信用狀,亦立即歸還保證金等語,並安排伊見證陳應東與第三人 戴世盛 間之150萬元投資額轉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1日與陳應東、廖少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103年1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廖少棠帳戶。復於103年5月間,陳應東、廖少棠夥同陳龍一向伊佯稱:
其等分別為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香港宏豪有限公司(宏豪公司)、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該3家公司已簽立油品合作代銷合約、保證金合約,由東建公司集資3,000萬元交與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油品之擔保,再由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支付東建公司每噸美金15元之銷售費用,保證於103年9月30日前將油品進口輸入臺灣後,即返還保證金3,000萬元,倘未遵期返還,願加倍賠償東建公司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除先前投資之保證金300萬元外,並以伊配偶 王玉梅 之名義,於103年5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東建公司帳戶,共投資850萬元。詎至104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未曾給付伊利潤及返還投資款,亦未見油品輸入臺灣,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陳應東、廖少棠以同一手法詐騙戴世盛60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戴世盛並對廖少棠、陳應東及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伊始知受騙,然陳應東已逃匿無蹤,廖少棠、陳龍一則否認詐欺,均無還款誠意,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03
年間,以伊配偶王玉梅之名義,共交付85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投資其等所操作油品代銷業務之保證金,詎相對人既未進口油品,亦未依約定於104年6月30日以前返還伊投資款,致其受有8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陳應東、廖少棠以同一手法詐騙戴世盛,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進口貨物通知、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油品合作代銷合約、保證金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5號事
件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35頁、71至72頁),足認陳應東目前通緝中,廖少棠否認詐騙,並推託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另依保證金合約第4條約定(見原法院卷第21頁),陳龍一承諾就保證金之返還願與宏豪公司、廖少棠、韋利公司共同負連帶責任及違約賠償責任,但相對人迄未返還投資款予抗告人,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完全未釋明。並審酌東建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但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另韋利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於106年1月26日,其負責人由陳龍一(原出資額145萬元)變更為廖少棠(出資額305萬元),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已知之相對人既有財產(陳應東投資東建公司50萬元;陳龍一原投資韋利公司145萬元,現投資額不明;廖少棠投資韋利公司305萬元),尚難認遠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850萬元,是抗告人主張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乙節,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