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司機駕駛」,更正為「駕駛」;末行「左臉擦挫傷」,更正為「左臉挫擦傷」;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地,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偵查卷第49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被告陳鼎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安與 高忠賢 同為計程車司機駕駛,於民國109年3月10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忠孝橋下停車場,高忠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高忠賢於該車駕駛座,陳鼎安在副駕駛座,2人因工作問題口角爭吵,陳鼎安以右手毆打高忠賢左臉,高忠賢下車逃離後,陳鼎安亦下車接續毆打高忠賢頭部及臉部,致高忠賢受有上下唇內側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鼎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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