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2日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霖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3日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2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自陳係,家有母親、1個弟弟、1個妹妹,已離婚,有2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五年級,且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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