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寶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拾陸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收支明細單叁張、對帳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王寶珍每支需賠付5700元」更正為「王寶珍每支需賠付57倍彩金」;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王寶珍每支需賠付57000元」更正為「王寶珍每支需賠付570倍彩金」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猶未能警惕,再為本案賭博犯行,足見其無悛悔之心,又其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收支明細單3張、對帳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5號被告王寶珍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村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珍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六合彩」,賭客自「0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支二星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簽注金為65元、特別號簽注金為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王寶珍每支需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王寶珍每支需賠付57000元,如簽中特別號,王寶珍每支需賠付36倍彩金,若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王寶珍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15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26張、收支明細單3張、對帳單6張、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26張、收支明細單3張、對帳單6張、計算機1台等物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之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3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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