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區○○路00號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時」,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心柏 、 張義和 之談話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告劉文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飲畢後於同日14時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對 向適有 陳心柏、張義和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W7-0207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心柏受有左眼外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劉文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0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