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由本院以簡易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竟不知記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與嚴重性,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起,與友人在屏東之路邊攤飲用以玻璃瓶裝之酒類啤酒約五瓶,至十二時許欲返家,明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二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上大順陸橋,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未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者,不得超車,竟為超越前車任意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由乙○○駕駛車號00—二三九三號自小客車負載友人甲○○,正由南往北方向剛上大順陸橋,突見丙○○逆向駛來,而無法閃避,二車均以車頭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及左前翼子板等處互相撞擊,致乙○○受有右側距骨與舟狀骨關節脫位、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額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丙○○當場亦受有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左肘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先將前開傷者送醫急救,並於是日三時二十二分許在醫院採取丙○○之血液,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測得丙○○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二二0點一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間,在屏東與友人飲用酒類啤酒,並飲用至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間,為返回高雄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酒後駕車之意識尚可,但已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且至大順陸橋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進 在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幀在卷足稽,且被告肇事後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二百二十點一mg/dl,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血液檢測單一紙附卷足憑。並參佐醫學研究所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即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百毫升)時,行為人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行為狀態,另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之五十倍,而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亦經告訴人乙○○及甲○○指述甚詳,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卷可按,均如前開所載,是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而其前曾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慎,又再飲用酒類後貪圖個人之便而駕車上路,罔顧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乙○○及甲○○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尚有尾款五萬元未支付,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駕駛UY—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內載甲○○之J九—二三九三號自小客車相撞,致乙○○受有右側距骨與舟狀骨關節脫位、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撕裂傷之傷害(起訴疏漏載告訴人乙○○之傷害部分)、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額撕裂傷,被告經警方測試其酒精濃度為一點一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庭撤回此部分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