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再審以救濟原判決認定事實,發生錯誤為目的,故再審之管轄法院,自應為事實審之法院,即指實體上判決之有罪無罪之法院而言,如上訴審以上訴不合法或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者,仍應由原為實體上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聲請人雖曾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而遭二審法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仍應以經實體判決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如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所舉之再審理由共有六點,分別為(一)聲請人係受 陳榮昌 之託而頂罪,實則未曾見過該張支票;(二)本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遺失,而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入台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同年九月三十日使保外就醫,此有台灣屏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可稽;(三)陳榮昌所證述該支票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所交付云云,與被告戒治時間重疊,顯屬不實;(四)證人 楊長茂 於二審法院調查時證述係陳榮昌竊得該支票後,要伊代為扛下罪責,伊不同意乃介紹聲請人予陳榮昌等語;(五)證人 蔡舜廷鄧美華 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詞與陳榮昌於偵查中所言相互矛盾;(六)二審法院調查時曾將聲請人及陳榮昌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鑑定通知書亦顯示陳榮昌有說謊反應。經查,其中(一)至(四)部分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其因受人之託代人頂罪而故意隱匿,而(五)部分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相矛盾之證詞,則為法院經調查斟酌後所捨棄不採,至(六)部分之測謊鑑定報告係判決後始存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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