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 嚴采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被告嚴正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翁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為10樓大樓之建物,且上面設有抵押權,由兩造各持分二分之一,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無法管理及使用該房屋,多次與被告商量變賣房屋事宜,被告均不同意,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均難以妥適利用,有損物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宜以變價方式分割,使系爭不動產價值市場化,有利全體共有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二分之一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變賣分割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253號卷第6頁至第14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就該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系爭不動產乃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10層,再參酌到庭被告亦表明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透過變價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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