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上訴人 李淑如 即 李記南 台灣鱔魚麵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上訴人 朱沅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及圖」商標,其商標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得排除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招牌,不致讓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件僅為上訴人大竹店及被上訴人大竹店之小規模衝突,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衝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萬3,
896元本息,及將招牌拆除,並不得使用上開商標對外營業,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未完備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