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思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供他案審理之用,爰請求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法庭錄音檔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0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7年7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檔案,然系爭事件由本院於108年4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 李麗春 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受理,並於109年9月29日成立和解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因系爭事件於是日成立和解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6個月期間計至110年3月29日屆滿,惟本件聲請人遲於110年6月30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收狀戳日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