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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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永吉
陳柏宇 陳思靜 陳美瑾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李麗春 、 劉家豪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起訴狀請求金額計算太高,有溢收訴訟費之情事,爰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劉家豪給付聲請人劉永吉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給付聲請人陳柏宇、陳思穎、陳思靜、陳美瑾各22萬5,000元,另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劉永吉2萬2,500元,及按月給付陳柏宇、陳思穎、陳思靜、陳美瑾各3,750元,並依上開請求金額繳付裁判費。嗣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劉家豪應給付劉永吉48萬元,及給付陳柏宇、陳思穎、陳思靜、陳美瑾各9萬元,另請求劉家豪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劉永吉8,000元,及按月給付陳柏宇、陳思穎、陳思靜、陳美瑾各1,500元。惟其性質上僅係撤回其訴之一部,本案訴訟仍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此核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應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用並聲請返還溢繳部分等語,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