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原告 李淑如 即 李記南 台灣鱔魚麵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沅諺 、 朱文進 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原告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訴訟標的(或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其關於請求被告等拆除招牌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確認該招牌之坐落地址、數量,亦未提出該招牌不同角度拍攝之照片,致此部分訴之聲明尚非當然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以上均有補正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