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499、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2行「3時45分許」更正為「3時34分許」,第7行「3時41分許」更正為「4時許」,第15至16行「 曾棣禎 」更正為「 曾棣楨 」,第2頁第1行「某時」更正為「16時4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隆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毫,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楊埼佳 (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165卷第69頁),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32499卷第5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8000元,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埼佳,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存摺1本、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銀行信用卡2張、個人證件及鑰匙2把等物,固亦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查,存摺及信用卡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辦,個人證件則僅可供告訴人 陳鎧宏 個人使用,鑰匙亦具有專屬性,且上開物品本身均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以,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隆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隆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隆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32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08號

  被   告 林隆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12月1日3時45分許,在 陳勝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民權炒飯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勝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第一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勝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2月3日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以不明方法,開啟陳鎧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在該車內竊取陳鎧宏所有並裝入現金8000元、銀行信用卡2張、個人證件之錢包1個及鑰匙2把(總價值3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鎧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㈢於110年12月12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楊埼佳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該部機車車主為曾棣禎),啟動該部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楊埼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且經警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路旁,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予楊埼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平、陳鎧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埼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勝平、陳鎧宏、楊埼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2499號卷)、臺中市○○區○○街0○0號前現場照片、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16165號卷)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財物,係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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