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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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7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ICS牌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
4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賴煜勳 所有之休閒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於機車掛勾上,無人看管,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休閒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煜勳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煜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秀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煜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賴煜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至13頁、第19至20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惡性非輕,被告竟不思悔改,再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ASICS牌休閒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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