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9號原告 楊學澤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被告軒逸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培治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GoodDay加州墨西哥餐廳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可憑(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275479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卷第28頁),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系爭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為由,否認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2,331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月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8月初就加盟被告公司之GoodDay加州墨西哥餐廳事宜進行磋商,並由被告決定高雄市鳳山區大潤發商場B1(下稱鳳山大潤發商場)為加盟營業地點後,就鳳山大潤發商場之營業狀況提出「大潤發店營業狀況評估表」(下稱系爭評估表)供原告作為締約與否之考量,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與鳳山大潤發商場簽立廠商進櫃意向書後,原告遂進行高雄市鳳山區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之裝修採購工程,給付加盟金6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成立鑫來亨有限公司(下稱鑫來亨公司)經營系爭加盟店。詎系爭加盟店自104年1月23日正式營運後,來客數始終未達系爭評估表預估人數,每月皆呈虧損狀態,原告雖曾就此向被告請求協助,惟未獲被告置理,嗣原告不堪虧損,遂於104年6月30日通知被告系爭加盟店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104年8月30日完成自鳳山大潤發商場撤櫃及申請解散鑫來亨公司;原告遂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間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系爭評估表並未提供預估營業額之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佐證,已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系爭評估表係載明「未加上假日、未預估外帶月營業額138萬元」,惟縱使是被告在板橋環球購物中心經營之板橋直營店(下稱板橋直營店),扣除假日之營業額亦僅有50餘萬元,系爭評估表顯係誇大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原告誤載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系爭加盟店有虧損之情事,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協助以改善經營狀況,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184條第2項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亦應不存在。
(三)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屬委任授權經營之性質,原告亦得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前於10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營運並終止契約;原告自申請解散鑫來亨公司後未再使用被告之商標亦未積欠款項,且被告於104年9月5日退回溢收款8,545元,足見兩造合意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仍持之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獲准,致原告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共3年,被告授權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事業內得使用「加州墨西哥餐廳」及「GOODDAY」商標,簽約前被告曾以原告選定為加盟營業地點之鳳山大潤發商場製作系爭評估表。系爭評估表係依原告擬進駐之店面座位數、營業時段、賣出之餐點數、平均消費額、材料費、人事成本、房租及水電費等因素進行評估,又系爭評估表係以不區分平日、假日差別,估計每日營業額4萬6,000元及月營業額138萬元,被告之板橋直營店每月營業額可達130萬元,而系爭加盟店座位數量較板橋直營店多,被告製作系爭評估表並無誇大不實之情。原告閱覽系爭評估表後並無意見,且委請被告出面與鳳山大潤發商場磋商並簽定廠商進櫃意向書,嗣由原告設立鑫來亨公司與鳳山大潤發商場簽定專櫃設置協議書,顯見系爭評估表並未影響原告加盟與否之決定。況系爭加盟店之地點係由原告選定,原告就系爭加盟店是否能達系爭評估表預估之營業額較被告清楚,且實際營業額與原告經營狀況有關,原告亦自承其有經營不善之情,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又被告曾派教育訓練專員 蕭慶瑜 赴系爭加盟店對原告之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且曾依原告要求為其重新設計餐點,並派 陳溟鯤 至系爭加盟店輔導原告,甚於週刊刊登廣告推銷,系爭加盟店經營不善,實係因原告另聘 張心惠 為店長,未遵循被告指示烹調餐點、未經被告事前同意即擅改菜單及食材,被告並無未提供經營技術及改善方法、就系爭加盟店之營業狀況置之不理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系爭契約之期間尚未因屆期而終止,原告雖曾來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已回函反駁其主張;又原告以鑫來亨公司名義與鳳山大潤發商場簽立之專櫃設置協議書雖已於104年8月31日終止,惟該專櫃設置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無涉,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無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自無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每月須給付被告行政管理費8,000元;原告擅自停業致被告商譽受損,違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暫定為100萬元,被告亦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8月初就加盟被告公司之GoodDay加州墨西哥餐廳事宜進行磋商,被告以鳳山大潤發商場之營業狀況提出系爭評估表予原告,兩造於103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與鳳山大潤發商場簽立廠商進櫃意向書;嗣原告設立鑫來亨公司經營系爭加盟店、進行裝修採購工程,並給付加盟金6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有系爭評估表、系爭契約、廠商進櫃意向書、大傳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31至32頁)。
(二)原告於104年6月30日以華夏路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系爭加盟店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營業;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年7月15日以禾翰法律事務所104禾法字第104071501號函函覆原告,告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嗣原告於104年8月30日完成系爭加盟店撤櫃並申請解散鑫來亨公司,原告復於104年10月21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存證信函、禾翰法律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4609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143至146頁)。
(三)被告於104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上開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0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本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聲字第138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預估營業額或預估收益等財務預測資訊,其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供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9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評估表並未提供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且系爭評估表預估「未加上假日、未預估外帶」之月營業額為138萬元,板橋直營店扣除假日之營業額亦僅有50餘萬元,系爭評估表顯係誇大不實等語。惟查,系爭評估表就營業額部分係以上午、下午及晚餐時段分別預估每小時來客數及消費額;就人事開銷部分以2名正職人員,並依時段有不同兼職人員需求預估開銷;就食材成本以營業額30~35%估算,並另行就房租及雜項、水電、裝潢設備攤提等項目分項預估計算,此有系爭評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堪認系爭評估表已就預估營業額提供計算方式供原告審閱。被告於103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評估表予原告,並表示就系爭評估表有不清楚之部分,可於見面時再討論乙節,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兩造係於10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評估表應有合理期間審閱,並就系爭評估表有疑問處可向被告詢問,而原告既於審閱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有未提供預估營業額之計算方式而構成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評估表所載之月營業額雖註明「未加上假日、未預估外帶」,惟就月營業額係以每日4萬6,000元計算30日,而得出月營業額138萬元(本院卷第14頁),且系爭評估表於最下方亦註明「以上為每日平均、無平日假日差別」,堪認系爭評估表就月營業額部分係以不區分平日、假日而計算30日。被告板橋直營店於102年8月至103年7月間,逐月營業額分別為108萬9,086元、91萬1,947元、88萬3,104元、100萬5元、130萬1,265元、101萬1,782元、107萬3,149元、100萬6,067元、91萬9,636元、107萬607元、102萬9,234元、126萬7,578元,此有專櫃對帳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4頁、第296至304頁),是參酌板橋直營店於102年8月至103年7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過100萬元、系爭加盟店座位數量較板橋直營店多等情,原告主張系爭評估表顯係誇大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有虧損之情事,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協助以改善經營狀況,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曾派蕭慶瑜、陳溟鯤至系爭加盟店進行教育訓練、稽查並輔導原告,並有製作文宣及於週刊刊登廣告推銷,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經查,證人張心惠雖證稱蕭慶瑜曾來系爭加盟店稽查並教新菜單、陳溟鯤則是有來談與被告公司聯絡及配合的事情、陳溟鯤及蕭慶瑜並沒有什麼幫助、被告僅有提供文宣圖檔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1頁)。惟證人蕭慶瑜證稱就系爭加盟店曾進行5次每次14天的教育訓練、每個月定期會去系爭加盟店稽核1次、被告有協助系爭加盟店製作網路文案及鳳山大潤發商場看板、就原告對菜單有意見時會反應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斟酌修改菜單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證人陳溟鯤證稱於104年6月到8月到系爭加盟店稽查並就服務等細節提供意見、曾與店長張心惠談經營狀況、協助和客人接觸的部分、張心惠有按照建議內容去做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並提出週刊廣告、文宣及活動卡、檢查列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4頁、第99至
107頁、第113至114頁、第131頁),堪認被告有以製作文宣、刊登廣告、派員稽查並修改菜單等方式協助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與證人陳溟鯤、蕭慶瑜所述大致相符。系爭加盟店於104年1月至同年8月間,逐月營業額分別為2萬7,769元、52萬3,489元、35萬1,930元、35萬237元、46萬6,517元、54萬6,630元、56萬8,950元、57萬992元,逐月虧損金額分別為6萬9,378元、4萬8,810元、9萬8,788元、11萬3,259元、6萬9,388元、2萬7,022元、5萬9,542元、4萬1,756元,有鑫來亨公司加盟餐廳收支報告表暨會計師查核意見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系爭加盟店雖於經營期間均呈現虧損狀態,惟營業額已逐月成長,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開設系爭加盟店之性質為商業投資,商業投資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將來必定獲利,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提供品牌、軟硬體設置、人事制度之規劃、作業之流程、餐飲內容之設計開發、食材原物料之採購供應、及其他餐飲業相關之技術經驗;系爭契約並約定兩造間為獨立之營業主體,應自負盈虧(本院卷第15至19頁);綜觀系爭契約並未保證原告經營系爭加盟店必定能獲利,系爭評估表亦僅係供原告為是否加盟之參考,被告依系爭契約並無保證系爭加盟店必能達成系爭評估表業績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加盟店之經營已提供符合系爭契約之協助,系爭加盟店雖未能獲利,惟商業投資虧損之原因多端,尚難以系爭加盟店虧損遽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被告就系爭評估表之製作未有顯失公平、誇大不實,就系爭契約亦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184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適法,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亦屬無據。
(四)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授權經營之性質,原告亦得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函告被告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營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4年9月5日退回溢收款8,545元,亦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繳交加盟金,由被告授權商標、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之規劃,並作人員代訓,即原告係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亦因加盟行為,取得被告商標之授權及設備、商品及技術之供給,而被告則藉由原告之加盟,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是以系爭契約非屬我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契約,為無名契約,且其性質並非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勞務契約,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規定。原告雖於10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於104年7月15日以禾翰法律事務所函表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仍應履行系爭契約,是以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終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96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加盟金│60萬元│├──┼───────────────┼─────────┤│2│加盟店裝潢設備工程│225萬7,500元│├──┼───────────────┼─────────┤│3│消防設備│19萬2,000元│├──┼───────────────┼─────────┤│4│營業損失│59萬1,331元│├──┼───────────────┼─────────┤│5│撤櫃費用│11萬1,500元│├──┼───────────────┼─────────┤│6│大潤發沒入之保證金│21萬元│├──┼───────────────┼─────────┤││合計│396萬2,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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