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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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號原告力深流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岳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陳瑋婷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50912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份員工投保人數為15人,其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先後於105年3月31日、4月20日及5月5日書面通知被告將於105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3批解僱所屬勞工合計11人(原處分誤載為12人,業經被告以105年7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908901號函更正在案),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原告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即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先後以105年5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885500號及105年6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149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經原告分別以105年5月18日、6月1日及6月16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及提具相關資料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底已累積虧損超過14個資本額,復於105年3月份因所經營之高級禮服接不到訂單,不堪虧損,致需改變經營方向,不得已解僱部分員工。伊有與所有被解僱員工溝通,並先後於105年3月31日,4月20日及5月5日依規定為資遣通報將於同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3批解僱員工共計11人,惟該11位遭解雇員工中,其中員工 葉珈妤謝院芬 係伊為轉型所新聘,該2位員工係分別於105年3月21日、3月28日聘僱,然因未能符合工作需求又於105年4月30日遭解僱。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時,事業單位應於60日前通報,而伊於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即105年3月15日時,解僱人數僅9人,未達同法第2條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不符合須通報之標準,且伊已按規定為資遣通報,並無故意不申報,被告卻誤以伊於解僱日之60日前即105年3月15日有11人擬遭解僱未做通報,而認定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伊罰鍰10萬元,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亦同樣誤認伊有60日前即105年3月15日有11人擬遭解僱未做通報,遭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105年2及3月份員工投保人數分別為16及15人,其
於105年3月31日至5月5日向伊辦理資遣通報,通報自105年4月10日至5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資遣勞工 許瓊文 等11名員工,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伊於105年5月16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5335635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具大量解僱計畫書等資料,原告始於105年5月18日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伊,足認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雖原告主張員工葉珈妤及謝院芬,係因公司轉型而於105年3月21日及28日新聘之員工,惟因未能符合工作需求而解聘,故於符合大量解僱勞工(即105年5月15日)60日前(即105年3月16日)未能知悉,會解僱該等人員致達大量解僱人數(即11人),惟查原告通報葉珈妤及謝院芬之資遣事由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原告所稱因未能符合工作需求而解僱尚有不符。又縱原告因公司虧損,原預計解僱之人數係為9人非11人,係因新聘用員工葉珈妤及謝院芬未能符合工作需求而需予以解聘,致達大量解僱勞工人數,惟原告亦得由原預定解僱之9名員工中取代葉珈妤及謝院芬,故原告之主張不足以採。
㈡次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非在於禁止大量解僱,
「而是以時間換取空間」,緩解因大量解僱可能造成勞工失業及社會動盪問題,藉由規範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雖原告被資遣員工葉珈妤及謝院芬,於原告應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伊之日(即105年3月16日)尚未到職,惟按上開法律立法目的,原告於105年4月10日開始資遣員工時,應考量資遣員工人數,是否於60日內達大量解僱勞工人數,換言之,原告得自105年4月10日起60日內解僱勞工未逾10人,自60日後(即105年6月10日)始再資遣員工,惟原告不以此辦理,於105年4月10日起60日內資遣員工逾10人,致達大量解僱勞工人數。又縱使原告因公司虧損嚴重,不得不於105年5月15日前資遣員工,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4日及3月18日,即已因公司經營困境而與員工討論將分三梯(即105年4月10、4月30日及5月15日)資遣,故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及28日得不予新聘僱葉珈妤及謝院芬卻仍予以聘僱,並於105年4月30日將該2位員工資遣,致達大量解僱人數,顯見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又退而言之,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縱原告因葉珈妤及謝院芬尚未到職,致無法於大量解僱勞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惟原告至遲仍應於符合大量解僱日(即105年5月15日)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始符上開法令訂定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18日申報大量解僱計畫書。
㈢另原告105年5月18日陳述意見及105年7月13日訴願書表示,
係因不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致漏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伊審認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原告勞工投保人數查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經核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得排除其應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
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第2項)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第3項)事業單位依第1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所稱之『事變』係指自然之事變,如水災、風災、地震、戰亂等人力不能抗拒的意外災害…;至於『突發事件』前經本會95年10月5日勞資三字第0950042398號函釋,『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生為人力之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80004113號函釋在案,核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勞工行政事務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立法本旨,自得據為司法審查時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份員工投保人數為15人,其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先後於105年3月31日、4月20日及5月5日書面通知被告將於105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3批解僱所屬勞工合計11人(原處分誤載為12人,業經被告以105年7月27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908901號函更正在案),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原告未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大量解僱勞工日(即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即被告)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大量解僱勞工情事,卻未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乙節,洵堪認定。核原告大量解僱勞工,乃為其所明知,竟未依法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通知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伊於105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3批解僱員
工,解僱人數雖達11人,然其中被解僱之員工葉珈妤及謝院芬係分別於105年3月21日、3月28日新聘,於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即105年3月15日時,伊尚未聘僱該2位員工,故當時解僱員工人數僅9人,未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自不符合須通報之標準云云。
惟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因素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除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不能控制及預見之緊急事故外,始不受60日之限制。否則,同法第17條定有處罰規定,依此該法條即具強制規定性質,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自得據以處罰。查依前所述,原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5月15日分3批解僱員工,解僱人數達11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於解僱日(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並公告揭示之,原告卻遲至105年5月18日始函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被告,其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至原告雖於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即105年3月15日尚未聘僱葉珈妤及謝院芬,致105年3月15日原告知悉其解僱員工人數僅9人,未達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然原告於105年4月20日通報主管機關資遣人數時,已知悉其將於105年4月30日解僱葉珈妤及謝院芬,此時原告自當已知悉其於105年4月10日起至5月15日分3批解僱員工人數已達11人,揆之前揭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之規定可知,該條項係規範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同法第2條規定時,至遲應於解僱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並未解免事業單位於解僱日起未滿60日即有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之責任,此參諸事業單位即便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及於大量解僱勞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至遲亦應於上開大量解僱日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公告揭示,始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訂定之意旨即明。詎原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5月15日分3批大量解僱勞工,而其已於105年4月20日知悉其至105年5月15日解僱勞工人數已達11人,其自應於105年4月20日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05年5月18日始通知被告,其已違反上開強制之時程規定,要無疑義,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洵無不當。從而,原告以因員工葉珈妤及謝院芬係在105年3月15日之後始聘僱,主張不受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並公告揭示之限制,要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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