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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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蓉真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蓉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蓉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謝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盜用被繼承人 許文雄 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次取款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先辦理繼承,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領取被繼承人許文雄之存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暨 華南 銀行建成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其他繼承人和解,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均用以償還欠款,原物顯不存在而無從沒收,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盜用被繼承人許文雄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因均持向銀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207號被告謝蓉真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蓉真之夫許文雄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死亡後,謝蓉真明知其與許文雄雖無子女,但許文雄之胞姊 許月雲 、 魏許輝玉 、胞兄 許世英 、胞妹 黃許富美 、胞弟 許武夫 、 許朝元 、 許朝生 ,亦均為許文雄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前,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許文雄之遺產;亦明知許文雄生前於100年9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中,已指示將名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遺贈與友人子女 白欣怡 、 白欣蘭 、 白淵凱 3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更明知許文雄之遺產稅626萬3,519元,係依全數34筆遺產核算出之金額,而全數34筆遺產中,有高達19筆係許文雄生前2年內對其所為贈與,其他15筆方為實質遺產,且許文雄對其生前贈與部分,非但核定價額為實質遺產核定價額之2倍,更包括金額各為2,490萬元、2,200萬元之2筆現金,自應由其負擔大部分之遺產稅(若僅就15筆實質遺產計算,遺產稅僅為44萬2,292元),而其顯亦無無力繳納遺產稅之情形。詎謝蓉真於102年6月21日繳清遺產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年7月29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擅持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如附表所示之分行,偽以許文雄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冒蓋許文雄之印章後,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行員行使,並向行員隱匿許文雄業已死亡之事實,使該等行員誤認其係經許文雄之授權提款,而同意其自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2萬8,69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經謝蓉真當場存入其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朝生及其他繼承人暨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朝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蓉真於警詢時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許文雄│││偵查中之供述│之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遲││││至104年5月31日,始分別支付白欣怡││││、白欣蘭、白淵凱3人各70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許朝生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許文雄之遺囑1份(參│許文雄生前於100年9月19日所立代筆│││偵續字卷第34至36頁)│遺囑中,已指示將名下之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存款,遺贈與友人││││子女白欣怡、白欣蘭、白淵凱3人各││││100萬元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許文雄於100年9月29日死亡之事實。│││死亡證明書1紙(參偵││││字卷第110頁)││├──┼──────────┼────────────────┤│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許文雄之全數34筆遺產,有19筆係│││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許文雄生前2年內對被告之贈與,│││知書(參偵字卷第26至│其他15筆方為實質遺產,且許文雄│││28頁)│對其生前贈與部分,非但核定價額│├──┼──────────┤為實質遺產核定價額之2倍,更包││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括金額各為2,490萬元、2,200萬元│││稅繳清證明書1份(參│之2筆現金之事實。│││偵字卷第24、25頁)│?許文雄之全數34筆遺產經核定之遺││││產稅626萬3,519元,業於本案案││││發前之102年6月21日,即經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繳清之事實。│├──┼──────────┼────────────────┤│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許文雄之全數34筆遺產中,若扣除19│││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筆許文雄生前2年內對其被告之贈與│││二字第1051046485號函│,其餘15筆實質遺產之遺產稅僅為44││││萬2,292元之事實。│├──┼──────────┼────────────────┤│8│華南銀行總行105年5月│被告自102年7月29日起,於如附表所│││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示之日期,自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行│││38號函暨附件之:│建成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額,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行建成分行帳戶之取│旋經被告當場存入其華南銀行建成分│││款憑條3紙(參偵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字卷第64、67、62頁││││)││││?被告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68號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參偵續卷內第││││65、66頁)││├──┼──────────┼────────────────┤│9│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行│被告自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建成分行帳戶之存款往│行帳戶,連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參│後,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元,足徵│││偵續字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目的係為取得該帳戶內全││││部存款之事實。│├──┼──────────┼────────────────┤│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被告遲至103年7月11日,始與白欣怡│││年度家調字第254號聲│、白欣蘭、白淵凱經調解成立,由被│││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1│告允諾於104年5月30日前,分別支付│││份(參偵續字卷第20至│彼等3人各70萬元之事實。│││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許文雄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偽造取款憑條,自許文雄之上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取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分行│金額│├──┼──────┼──────────┼───────┤│1│102年7月29日│華南銀行中崙分行│130萬元│├──┼──────┼──────────┼───────┤│2│102年7月31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2萬8,000元│├──┼──────┼──────────┼───────┤│3│102年8月7日│華南銀行建成分行│690元│├──┼──────┴──────────┴───────┤│總計│142萬8,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