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汶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汶祺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間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第13至15行所載『於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翁鼎暉 」之署名共4枚』及補充理由書一㈡第4至6行所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翁鼎暉」之署名共5枚』,均應更正為『於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翁鼎暉」之署名共7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汶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翁鼎暉」署名,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翁鼎暉之│備考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名1枚││││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44號卷第19頁│││││背面)│││├─┼─────────┼──────┼───────────────┤│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偽造翁鼎暉之│⑴簽名捺印或蓋章欄(署名1枚)│││錄表(同上偵卷第20│署名3枚│⑵談話紀錄欄(署名1枚)│││頁背面)││⑶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偽造翁鼎暉之│申請人簽收欄│││登記聯單(同上偵卷│署名1枚││││第21頁背面)│││├─┼─────────┼──────┼───────────────┤│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偽造翁鼎暉之│受測者欄│││酒精測定紀錄表(同│署名1枚││││上偵卷第22頁)│││├─┼─────────┼──────┼───────────────┤│5│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偽造翁鼎暉之│簽名或蓋章欄│││員會調解筆錄(同上│署名1枚││││偵卷第8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33號被告翁汶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汶祺於民國105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行經同市○○路與松信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隨意切入右側第三車道,適有 蔡金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未成年人林○勻、林○玄(均為000年生,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翁汶祺前方之外側第三車道,翁汶祺剎車不及,因而碰撞蔡金純車輛,致蔡金純因而左側前胸壁挫傷、林○勻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林○玄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另翁汶祺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冒用翁鼎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身分,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翁鼎暉」之署名共4枚,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偽簽「翁鼎暉」之署名1枚。嗣經蔡金純報警處理,於105年8月29日本署開庭調查時,翁汶祺到庭坦承其冒用翁鼎暉名義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汶祺之自白│?坦承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意切換車道,而有││││過失之事。││││?坦承其於警方偵訊時,冒││││用其兄翁鼎暉之名義,並││││偽欠翁鼎暉之署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純於警│車禍發生之過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外觀情形。│││、二、現場照片共9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研判表│有過失之事實。│├──┼───────────┼────────────┤│5│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蔡金純及被害人林○││││勻、林○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被告冒用翁鼎暉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左開文書上偽簽「翁鼎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簽名之事實。│││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數次偽造署押犯行,係為達同一偽冒「翁鼎暉」名義掩飾犯行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翁鼎暉」應訊之意思,是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偽造之「翁鼎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5年度蒞字第16027號被告翁汶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33號),由貴院審理中(105年度審交易906號案),茲陳述意見如下:
一、補充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一第1行至第2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內容,補充為:駕駛向胞兄翁鼎暉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二第13行至15行,有關: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道路交通
事故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翁鼎暉」之署名共4枚之內容,更正並補充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翁鼎暉」之署名共5枚。
三第17行句點後方,補充:足生損害於翁鼎暉本人、司法警察
機關對交通犯罪偵辦及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辦理之正確性」。
二、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除原所載內容外,另就被告偽造「翁鼎暉」之署押數量部分,應增列前述一、二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之署押1枚,就此部分,請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 爰添 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認定。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