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 沈奕德 (原名: 沈義大 )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李國霖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曾當庭或以書狀提及本件已過10餘年被上訴人始為請求,其拒絕清償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考(參原審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102年3月27日陳訴狀)。依該等陳述,應有時效抗辯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雖未援引具體規定以表明其行使之意思,惟參諸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尚無從推斷其未提出時效抗辯,係無此意思,或因不解法律所致。於此情形下,法院自應令其敘明,以究其有無行使時效抗辯之真意。然原審略未及此,未盡闡明義務,上訴人辯稱其因此未能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等語,難認無據。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重申提出時效抗辯之旨,要屬合法,本院應予以審酌,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惟迄至民國95年5月18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1,368元之行動電話費用未清償。台哥大公司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債權中之9萬5,452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上訴人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清償上開電話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452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10幾年前之電話費,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兩年短期時效。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使用而產生上開通話費用,此係台哥大公司(即當時之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有誤,台哥大公司並因而於87年間同意上訴人退租(0000000000號部分)。被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通話明細,即遽然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電話費,實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452元,及自101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分別於86年12月20日及88年8月6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兩紙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使用上開門號,計至95年5月18日止,尚欠10萬1,368元電話費用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電話費用9萬5,452元,有無罹於時效?及上訴人有無使用並應給付上開電話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該條所稱「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故是否為「商品」,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至於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雖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查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而所謂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參以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用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所積欠者,係計至87年5月(0000000000號)及88年12月(0000000000號)止之電話費,且上訴人應於收受87年
5月及88年12月電信費帳單後,立即繳款,此參被上訴人所提87年5月份及88年12月份電信費帳單上之記載即明。故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台哥大公司分別自87年5月起、及88年12月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繳交上開兩筆電話費。然依本案卷證所示,台哥大公司寄送上開帳單予上訴人後,即查無請求履行之紀錄,被上訴人又自陳就此事實無法證明在案,故台哥大就其上開兩筆電話費債權,應早於89年5月、90年12月起,即分別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嗣於95年7月24日受讓上開債權後,本應同受拘束。況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亦遲於101年10月5日始發函請求上訴人繳付系爭電話費,期間遠逾兩年,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見上訴人抗辯本件電話費債權之請求已逾兩年時效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約須繳10萬1,368元電話費用之事實,僅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惟該帳單係由台哥大公司自行列印製作,並未檢附通話明細,上訴人又否認有此消費事實,自難徒憑上開帳單,即認被上訴人已充分舉證。是縱認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之存否,亦舉證不足,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併為說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電話費用9萬5,452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5,452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