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高優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優質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夏娃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娃公司)負責人乙○○(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女婿,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夏娃公司係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紡織公司)經銷商之機會,明知夏娃公司已無資力,竟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先後向中興紡織公司訂購數量分別為3238打、3606打、1742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59,708元、3,917,915元及1,855,473元之貨物,其中包含大量BVD內衣系列商品,致中興紡織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期全數交貨,並收受貨款支票多紙。嗣中興紡織公司因支票不獲兌現,擬向乙○○索回貨物時,乙○○竟將上開貨物藏匿於甲○○之高優質公司內,使中興紡織公司無從向法院依保全程序,對夏娃公司聲請假扣押,復拒不支付積欠之貨款,致中興紡織公司公司僅能取回部分退貨,總計受有3,963,798元之損失。因中興紡織公司從未出貨至高優質公司,高優質公司竟自89年1月間起大量出售BVD系列商品給吉杏公司,中興紡織公司始知遭被告及乙○○共同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之指訴、證人吉杏公司會計 蔡敏芳 、藍蝶公司負責人 劉順明 之證言、卷附吉杏公司89年1-4月自高優質公司購買BVD系列商品之清單、被告所提藍蝶公司出貨至高優質公司之出貨單及軍公教福利站購物收據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高優質公司原先是以經營有機蔬菜為主,我在89年4月之前是向夏娃公司借板橋市○○路的住址,4月才搬去板橋市○○路,89年2月間中興紡織公司已經找人去跟乙○○作退貨的動作,把貨都搬走,剩下一些他們不要的絲襪、免洗褲之類。那時夏娃公司地址被銀行拍賣,我們才搬去四維路。我沒有把中興紡織公司的貨藏在高優質公司,因為2月時就已將貨搬走。那時出貨給吉杏公司是以免洗褲、襪子居多,我有去中興紡織門市、縣聯社、藍蝶公司、 新澤民 購貨,新澤民算是1個小盤商,我去那邊調一些貨再賣給吉杏公司,跟中興紡織公司交易的人是乙○○,我未與中興紡織公司做交易,未與乙○○共同詐欺中興紡織公司等語。
四:本院查
(一)夏娃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負責人係被告岳父乙○○,被告曾於該公司掛名擔任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第1154號他字卷第19-20頁)。而高優質公司係由乙○○之女 張惠雯 於88年12月29日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並由張惠雯與其夫即被告共同經營,承接夏娃公司部分客戶業務,且繼續雇用夏娃公司員工莊文治與會計 蘇慧錦 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優質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第299號偵續字卷第136頁)。
(二)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向中興紡織公司進的貨,都銷到下游客戶.均有銷貨憑證。我與這些下游公司本來就有資金往來,也有互助會的往來,被倒很多帳,也被倒了很多會,到了過年時候,我將貨送給客戶,要跟他們收帳時,他們就拿我之前給他們的票來抵帳,還有一些客票來抵帳,結果客票均跳票,才導致夏娃公司倒閉。高優質公司與夏娃公司沒有貨品業務往來,我未將貨物交給高優質公司去賣,都是自己賣,我在這方面有1、20年的經驗,客戶都熟,所以自己賣,交給高優質公司賣沒什麼好處‧‧‧吉杏公司是在醫院裡面做連鎖店,賣東西給醫院。高優質公司本來做有機蔬菜,後來被告說想創業,因為我沒有辦法繼續做吉杏公司業務,所以就把客戶介紹給高優質公司。夏娃公司與高優質公司的財務各自獨立。夏娃公司之前賣給吉杏公司公司的產品,有時BVD會缺貨,便以相同價值的產品替換,例如以宜而爽的產品代替BVD,紙褲也是有用衛麗生的品牌替換。吉杏公司給我們店內碼貼在產品上面,我們用替代品給他們,很多年他們從來沒有異議。我從88年11月到89年1月中興紡織公司進貨900多萬元,夏娃公司結束營業時,我退貨給中興紡織公司內衣大約251萬多,襪子與毛巾類大約40幾萬元,加一加約有300多萬元,另外還有1間房子設定第1順位抵押600萬,最後被拍賣掉,不知道賣多少錢。夏娃公司結束營業時,我請中興紡織公司來店內點貨,全部退給該公司‧‧‧夏娃公司在87年7月被丸超企業倒了5、6百萬的資金,還有被祥榮百貨倒了90萬元會款,被群富百貨倒了近60萬元貨款,88年1月開始,我開給中興紡織公司的票期都開遠一點,再補貼利息,中興紡織公司也知道我資金比較緊,因為被倒帳,想要風險中求生存,所以才會跟中興紡織公司談,從88年1月起延長票期,他們也同意‧‧‧(問:就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與你91年11月19日所提出的售貨流向呈報狀,比對結果,仍有1、2千打下落不明,原因為何?)裡面有店內零售的資料沒有找到,所以才會有那些差距。我們是金額計算,不是以打數,因為打數不同,有些打數金額高,有些打數金額低,因為其中零售價不同。我們進貨、退貨是用金額來算,中興紡織公司他們要用打數算,我也沒有辦法。我全部的貨他們都有點過等語(原審卷第166-174頁)。證人即中興紡織公司人員 林仁宗 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是與被告的岳父(乙○○)接洽,往來的商品都是BVD等語(第299號偵續字卷第69頁)。則由證人乙○○及林仁宗之證言觀之,出面與中興紡織公司為交易行為者係乙○○,被告雖曾擔任夏娃公司股東及業務,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代理夏娃公司與中興紡織公司進行交易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經擔任夏娃公司股東及業務,逕論被告有與乙○○共同對中興紡織公司之詐欺犯行。
(三)告訴代理人 吳適惠 及證人林仁宗前曾於89年4月6日上午,以中興紡織公司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導引該院書記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高優質公司營業所執行假扣押程序時,固發現現場放置有數量不明之中興紡織公司BVD、宜而爽等產品,但經執行人員檢視現場之出貨單為高優質公司。且執行時適有他人送貨至現場,送貨單及貨物上之收件人均係高優質公司,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場貨品係屬夏娃公司所有,由告訴代理人當場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89年度民執全新字第6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第1154號他字卷第17-18頁)。證人林仁宗於乙○○所涉詐欺案件證稱:當時在現場只看到內盒,沒有看到外箱,無法確認是否係中興紡織公司出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4號卷91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代理人等在高優質公司發現之BVD、宜而爽等內衣產品,是否即係夏娃公司先前購自中興紡織公司,因夏娃公司倒閉而藏置於高優質公司之貨品,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前,即難逕行論斷。
(四)又高優質公司自89年4月起銷售中興紡織公司BVD、宜而爽等系列產品,係分別另向國防部福利總處板橋供應站、「藍蝶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有被告所提之採購收據、出貨單及貨款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查(第1154號他字卷第49-58頁、第299號偵續字卷第20-31頁、第299號偵續字卷第157-228頁)。參以證人即藍蝶公司負責人劉順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出售BVD給高優質公司,89年間BVD及三槍牌宜而爽出貨給高優質公司,1個月約3萬元‧‧‧我們是從夏娃公司跳票及該公司與興紡織中止經銷關係後隔1個月,才開始銷售BVD系列產品給高優質公司等語(第4號偵續一字卷第44-45頁)。證人即吉杏公司會計蔡敏芳於乙○○所涉詐欺案件亦證稱:我於91年11月間在門市看到高優質公司應該出貨給我公司之BVD免洗褲,係以清秀佳人之產品代替,之前高優質公司是否以其他廠牌貨物代替BVD產品出貨我不敢確定,因均由門市驗收貨物,高優質公司係向總公司報價,出貨則向店面門市,因此總公司無法確認所出貨物確實係BVD商品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4號卷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99號偵續字卷第44-45頁);其於本案偵查中復結證稱:91年11月我們公司曾發現高優質公司以A牌之免洗褲代替B牌,發現後我們予以退貨,不可能長期允許以A牌代替B牌的情形等語(第4號偵續一字卷第12頁)。顯見高優質公司確有自其他來源購入BVD、宜而爽等系列產品再轉售之事實。雖然比對卷附高優質公司進、出貨資料結果,其進貨與出貨數量未盡吻合,被告亦未能清楚交待其於89年4月以前銷售BVD等商品之合法來源,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在向其他來源進貨之前,其所銷售之BVD等商品,是否係夏娃公司先前向中興紡織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惟縱如中興紡織公司所主張,乙○○於夏娃公司倒閉後,將中興紡織公司產品藏置於高優質公司屬實,而乙○○所涉詐欺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第1154號他字卷第96-9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無誤,然此亦係被告有無涉及贓物罪嫌,與當初夏娃公司向中興紡織公司進貨之時,被告有無與乙○○共同詐欺,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向中興紡織公司進貨當時,被告有何參與購貨而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縱有合理懷疑乙○○於夏娃公司倒閉後,將部分中興紡織公司之BVD等商品移置於高優質公司內,此亦屬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尚難以此逕行推斷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