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亦詳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8,497元,及均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有本院96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因不滿原告敲門移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毆打原告眼睛,被告戊○○自後方毆打原告頭部,被告甲○○、乙○○則用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外側、右手背及左小腿外側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左眼球並於術後萎縮致完全失明,原告因左眼失明,精神、健康及家庭生活深受影響,所受痛苦殊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用18,49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8,497元,及均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戊○○辯以: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原告至96年3月28日始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左眼眼球術後不良,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及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肯認與被告甲○○、乙○○、戊○○無關,原告所受左眼球之重傷害,與渠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渠等毋庸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辯以: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而原告至96年3月28日始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第46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
(一)本件爭執發生後,原告左眼球破裂、左側前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外側、右手臂及左小腿外側鈍挫傷等傷害,左眼術後眼球萎縮,無光覺,最後左眼完全失明。
(二)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確定。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如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如下所示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醫藥費用?
2、精神慰撫金?茲述之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共同加害人之成立,須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為要件。故各加害人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均有因果關係,並均有責任能力。如有欠缺上開要件之一,即非共同加害人。又因果關係者,乃原因與結果之關係,而判斷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多數學者及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說乃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於9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因聞鄰居原告大聲敲門,
陸續外出查看,在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原告住處前,見原告手持棍棒、要求移去停放其住處門前車輛之舉,心生不滿,為使原告放下棍棒,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戊○○出手自後方毆打原告,被告甲○○、乙○○在旁毆擊原告肢體,被告丁○○雖主觀上無致原告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擊人之臉部,猛力擊中眼部,將發生致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前開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自正面出手、由額頭向下毆打原告額、眼部位,致原告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外側,右手背及左小腿外側鈍挫傷等傷害,其中遭被告丁○○正面毆擊致左眼球破裂傷,術後眼球萎縮,無光覺,左眼完全失明,而生該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為證(上開附民卷第5頁、第9至12頁),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甲○○、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甲○○、乙○○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900元折算1日;被告戊○○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之事實為真正。
⑵依上開認定之事實,於刑事責任部分,被告甲○○、乙○
○、戊○○3人,就被告丁○○毆打原告額、眼部位,致原告左眼完全失明,視能毀敗之結果,因無預見之可能性,固毋須對該加重結果負責。惟就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部分,被告4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除被告丁○○之前揭行為外,同一時間,被告戊○○自後方毆打原告,而被告甲○○、乙○○則在旁毆擊原告肢體,原告僅1人之力,面對被告4人之群毆,於抵禦、閃躲,甚至反擊之能力,均因被告4人集體之壓制,而與原告僅面對被告1人、2人或3人時有所不同,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本院認被告4人上開之群毆行為,通常即足以造成原告之傷害(包括重傷害),甚至生死亡之可能,則揆諸上開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受有左眼完全失明視能毀敗之結果(果),與被告之行為(因),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應具有「相當性」。從而,被告4人均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甲○○、乙○○、戊○○辯以:原告所受左眼球之重傷害,與渠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渠等不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為無理由,應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係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有關原告請求骨科門診之醫藥費160元部分:
如上所述,本件傷害發生之時間係在9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原告除左眼球破裂外,另受有左側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外側、右手背及左小腿外側鈍挫傷等傷害,是原告請求其於骨科門診所花費之醫藥費160元部分,雖可認為係因上開傷害所生之費用,惟原告迄96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上開附民卷第3頁),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權自其知有前揭損害及被告時起,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告其餘請求(左眼失明及因左眼失明之精神賠償)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3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其中於94年2月27日之診斷証明書僅記載原告於94年2月27日接受緊急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而於94年3月3日之診斷証明書亦僅記載:視力預後不良,恐有失明之虞等語,嗣於94年4月15日診斷証明書始記載:左眼術後,視力一直沒有恢復,眼球有萎縮現象,左眼確實失明無光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3紙可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知,原告雖曾於9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7日止,經急診接受眼科住院手術,惟左眼係於94年4月15日始確定失明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1次)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於左眼受損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係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是應以原告知悉其左眼確定失明(損害顯在化)時即94年4月15日為原告請求左眼失明及因左眼失明之精神賠償部分之起算點,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如下所示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合計18,497元(包括94年3月11日骨科門診之醫藥費用160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為證(上開附民卷第9至12頁)。
查關於骨科門診之醫藥費16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自不應准許。至其餘醫藥費用18,337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核屬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眼之重傷害,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上揭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之精神、肉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曾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退休後,在友人開設之水電行幫忙,日薪2,500元,嗣因左眼失明,目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月薪25,000元,95年度之所得為303,68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429,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運務部運務員,95年度之所得為542,293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工資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為437,602元;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肄業,目前在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95年度之所得為384,285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為763,400元;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肄業,目前在連傑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95年度之所得為748,394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財產總額為1,399,90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明細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6頁)。本院爰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造成原告身心傷害所受之痛苦,及一般之社會觀念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用18,337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818,337元,及均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原告該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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