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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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字第27號上訴人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林文鵬 律師甲○○上訴人菘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下稱嶄新公司)之上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乙○○、菘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菘展公司,均原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252萬元及乙○○自95年10月22日起、菘展公司自95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均自95年10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嶄新公司起訴主張:菘展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戊○○,戊○○之夫即乙○○為實際負責人,縱非實際負責人,亦屬菘展公司之受僱人。詎乙○○明知「嶄新印通」印前流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9月下旬某日,基於重製著作物之故意,在菘展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網路下載而重製系爭軟體,並儲存於菘展公司所有之3台電腦硬碟內,供菘展公司營業使用,使菘展公司無需付費購買合法軟體即可營業牟利。乙○○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系爭軟體(含嶄新印通-全開版、噴墨版、Cont
oneoption或1-bitoption、嶄新印通再版管理、GDIcolor.32、TIFF-inServer、ImposROBO等功能)3套市價達新台幣(下同)1,698,000元,伊所有著作權受侵害之期間長達16個月,所受損害甚鉅且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套軟體求償100萬元計算,求為命菘展公司、乙○○連帶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乙○○、菘展公司則以:對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乙○○下載重製之系爭軟體需保護鎖方能使用,欲取得該保護鎖則需匯款至大陸購買,因乙○○不敢匯款,是系爭軟體僅可見程式並無法使用。另乙○○先前購買系爭軟體之價格為16萬元及45,000元,並非如嶄新公司所言,系爭軟體出售予經銷商之平均售價需17萬元,一般民眾購買需25萬元,嶄新公司所受損害非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嶄新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嶄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菘展公司、乙○○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乙○○自95年10月22日起、菘展公司自95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菘展公司、乙○○以48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嶄新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嶄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菘展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252萬元及均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菘展公司、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菘展公司、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嶄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乙○○與訴外人戊○○係夫妻,戊○○為菘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為實際負責人。乙○○明知系爭軟體是嶄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嶄新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於93年9月下旬之某日,基於重製著作物之故意,在菘展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自網路上以下載方式重製系爭軟體,並儲存於菘展公司所有之3台電腦硬碟內以供菘展公司營業使用,俾減輕菘展公司購買合法軟體之營運成本而牟利。乙○○亦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嶄新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菘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與菘展公司就故意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㈡次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嶄新公司認每套軟體應賠償100萬元,即請求300萬元損害賠償,而乙○○、菘展公司則以系爭軟體欠缺保護鎖,僅可見程式而無法使用,嶄新公司所受損害非鉅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菘展公司係於95年1月10日11時許,經警員持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入內搜索,在該公司所有之3台電腦主機內被查獲已重製嶄新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之保護鎖均遭破解,且其中一部電腦正在執行系爭軟體之製版程式等情,分別據告訴代理人己○○(即嶄新公司人員)於警訊、證人 曾世煌 、甲○○(即嶄新公司技術人員)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8頁、第64頁),復有被查獲之電腦螢幕畫面足證(見前揭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則系爭軟體之保護鎖已遭破解,其程式係處於可執行狀態,應可認定。如該軟體無法使用,自無可能會執行製版程式,故乙○○、菘展公司辯稱系爭軟體欠缺保護鎖而無法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2.另系爭軟體之保護鎖已遭破解,其程式係處於可執行狀態,對嶄新公司而言,其智慧財產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害,甚為明確。惟嶄新公司所有之「嶄新印通」印前流程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可分成A.菊全或全開版: 菲林 輸出機出底片後才照相曬成印刷版(鋅版),或直接製版機輸出印刷版(鋅版)。菊全(781㎝×1086㎝)全開(844㎝×1162㎝)為印刷版或紙張的尺寸,以不同面積定義不同售價。B.噴墨版:輸出到彩色噴墨印機打樣,讓製版前校對確認,最後才輸出底片或鋅版。C.嶄新彩虹:電腦檔案(CIP3標準格式)傳到印刷機,協助印刷時放墨數位化。D.再版管理:保存-印件所有之檔案,建立資料庫以便再版使用。E.TIFF-in輸入選項:接受並轉換不同系統產生之資料格式,使之能進入嶄新印通流程。嶄新印通全開或菊全版為主要產品,噴墨、嶄新彩虹、再版管理和TIFF-in為選項等情,業據嶄新公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即有多種不同版本,不同版本之軟體被重製,嶄新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有不同,而由前揭刑事卷證資料,並無法精確區辨乙○○所下載之系爭軟體,是結合那些版本而成,是嶄新公司主張其所受實際損害不易證明一節,應堪採信。
3.又依嶄新公司所述,其嶄新印通全開或菊全版之定價為22萬元,代理商價格16萬元至185,000元,市場售價為18萬元至23萬元;嶄新印通噴墨版之定價為75,000元,代理商價格45,000元,市場售價為6萬元至9萬元;嶄新彩虹【CIP3】之定價為10萬元,代理商價格6萬元至65,000元,市場售價為7萬元至10萬元;再版管理之定價為8萬元,代理商價格45,000元至5萬元,市場售價為4萬元至6萬元;TIFF-in選項之定價為11萬元,代理商價格55,000元,市場售價8萬元至11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另參諸系爭軟體之代理商即證人丙○○證述:「全開、菊全大約20萬或22萬元之間,噴墨版大概在6、7萬元之間,彩虹版大概在75,000元左右,再版管理大概在65,000元,TIFF-in大概也是這個價格..確實有些客戶需求要有三、四個功能,這個情況我有曾經賣過38到40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證人丁○○證稱:「全開版、菊全版大約22萬元到23萬元之間,客戶來買有可能比較便宜大概要20萬元左右,噴墨版定價75,000元我實際上有可能7萬元就賣出,CIP3訂價10萬元,成交一般是8到9萬元,再版管理定價是8萬元,成交大約75,000元左右,TIFF-in定價11萬元左右,成交價大約少5,000元,..客戶有需求最多加三種版本,例如他先買菊全版再加另外三種版本,大概4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丙○○、丁○○均為系爭軟體之代理商,所為證言接近市場價格,核與嶄新公司所述上開定價、市場價格亦屬相當,自可採信,故以嶄新印通全開版或菊全版為基礎,再擴充三種版本之功能,則一般市場售價約在38萬元至40萬元之間。
4.再則,菘展公司曾合法購得系爭軟體2套,將之轉售他人後,再由乙○○下載系爭軟體3套非法使用,此有嶄新公司所提之菘展公司購買軟體之註冊資料可參(見前揭第6314號偵查卷第69頁),乙○○亦坦承自93年9月某日下載系爭軟體,暨菘展公司每月淨收入約為1至20萬元之間等語(分別見前揭第1143號刑事卷第46頁、第26頁),足認乙○○故意侵害嶄新公司之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乙○○故意侵害嶄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侵害時間自93年9月某日起迄95年1月10日被查獲止,長達1年4個月,菘展公司未支付任何費用即得使用系爭軟體營業牟利,其每月淨利約1至20萬元間,獲利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每套軟體以38萬元計付損害賠償額為適當,計114萬元(38萬元×3套=114萬元),故嶄新公司請求乙○○、菘展公司連帶賠償114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嶄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菘展公司連帶賠償114萬元及其中48萬元部分,乙○○自95年10月22日起、菘展公司自95年10月6日起;另66萬元部分自95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准48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合,嶄新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嶄新公司勝訴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對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仍應予維持。另原審就判准48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乙○○、菘展公司及嶄新公司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嶄新公司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菘展公司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嶄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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