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 羅建超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王漢 律師被上訴人 羅淑琴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羅國標 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死亡,其生
前與 羅邱錢妹 (已死亡)育有兩造及原審原告 羅淑英羅淑珠羅淑雲羅淑惠 等6名子女,羅國標生前舉凡生活起居、日常生活開銷、醫療及僱請外籍看護(即監護工,下稱外勞)之照護費用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完全未曾善盡扶養之義務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原判決駁回伊有關支付羅國標醫療費用、外勞看護費用及保健食品靈芝費用之請求,伊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㈡羅國標自93年起至101年費用如下: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
費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計299,060元(已扣除家屬膳食費320元)。⒉外勞看護薪資及外勞機票費用2,007,572元。⒊保健食品靈芝費用976,830元,以上伊共支出3,283,462元。羅國標有兩造及羅淑英、羅淑珠、羅淑雲、羅淑惠共6名子女,上開費用應由6人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應分擔547,243元。因伊已先代為給付,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7,243元本息【按此金額不包括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1,122元本息(即塔位、宴席、生前契約、喪事所需費用,扣除勞保給付後,應分擔之金額);該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㈢羅國標生前雖然有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現金,但扣除其
如附表五至七之回存現金及依照嘉義縣生活開銷費用後,僅有511,074元,根本無法支應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靈芝食品費用。伊確實有代羅國標支付上開費用,除被上訴人之外,其他姐妹均承認此筆費用是由伊支付,伊代為支付羅國標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7,243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伊對羅國標生前有上述開銷共支出3,283,462元,及其醫療
費、看護費,計算期間為自93年起至101年止,並無爭執;惟保健食品靈芝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分擔。況羅國標之帳戶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提領1、2、3萬元以上之現金紀錄,以上提領之金額總計3,345,000元,且羅國標死亡時有903,591元之存款,生前亦有每月3千元至6千元之老農漁津貼及出租土地之租金,還有房屋及土地等數筆不動產,可見羅國標生前資力豐厚,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已足支付上開開銷。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㈡依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函覆提款資料及水
上中庄郵局(下稱中庄郵局)所附提款單等資料,是否皆為羅國標本人親自領款,或有人假借羅國標名義提領,非無疑問。退步言,縱為羅國標本人領款,以91年至羅國標往生前期間,其並未購買不動產、汽車等高價物品,亦未背負鉅額貸款,而於該期間既然經常就醫,且聘請看護照顧,足認其提領之目的,實係用於支付其醫療費用及看護薪資等費用,始符常情。況無論上訴人有無代為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都不會因此讓伊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上述開銷支出費用,於法無據。
㈢羅國標存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多端,無法認定羅國標有將提領
出來的現金又轉存到其帳戶,亦無從認定提領之現金和存入現金為同一筆款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羅國標回存現金,乃與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羅國標之子女。羅國標於10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與原審原告羅淑英、羅淑珠、羅淑雲、羅淑惠均為羅國標之繼承人,就羅國標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原審卷㈠第17、21頁;原審卷㈢第73頁)。
㈡羅國標有下列費用: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299,060元(已扣除家屬膳食費320元)。
⒉外勞看護薪資及外勞機票費用計2,007,572元(見原審卷㈡第64、94頁)。
⒊生前契約227,900元(見原審卷㈡第64頁)。
⒋塔位81,500元(見原審卷㈡第65頁)。
⒌法會費用110,500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原審卷㈡第62頁)。
⒍喪禮宴席費用28,000元(原審卷㈡第62、354頁)。
⒎保健食品靈芝費用976,830元(見原審卷㈡第65頁)。
㈢上開羅國標醫療費、看護費,計算期間為自93年起至101年止(原審卷㈢第72頁)。
㈣被上訴人同意塔位81,500元及宴席費用28,000元由原審兩造共同負擔(即每人負擔6分之1)(原審卷㈡第354頁)。
㈤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5日以保受給字第10160070100號函
通知原審兩造,內容略以:「羅國標先生因肺癌併骨骼轉移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案,經審查…應發給…340,000元…惟查羅國標先生已於101年6月23日死亡,羅建超先生為羅國標先生全體當序繼承人同意書所載之受任人,本局於近日內將上開款項匯入羅建超先生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兩造同意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6分之1即56,667元(按此金額在原判決第13頁已扣除,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77,789元,扣除56,667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22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
㈥羅國標所有⒈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號帳戶,自91年1月1日
至101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9-193頁;⒉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清單見原審卷㈠第203-221頁。
㈦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502元本息,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299,380元。
⑵外勞看護費用(含外勞機票費用)2,007,572元。
⑶喪葬費用475,235元。
⑷保健食品靈芝費用976,830元。
以上合計3,759,017元,由原審兩造6人分擔,每人分擔6分之1,即626,502元。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22元本息,認下列項目
及金額,依法有據;並扣除已受領如不爭執事項㈤之保險給付56,667元:
⑴塔位及宴席費用18,250元
【計算式:(81,500+28,000)÷6=18,250】⑵生前契約37,983元。
【計算式:227,900÷6=37,983】⑶法會費用21,556元【計算式:(110,500+18,835)÷6=21,556元】。
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7,24
3元本息(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不含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羅國標生前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嘉義長庚
醫院住院醫療費299,060元(已扣除家屬膳食費320元)、外勞看護薪資及外勞機票費用2,007,572元、保健食品靈芝費用976,830元,以上共計3,283,46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羅國標生前可以自理生活,因上訴人夫妻要上班才請外勞;保健食品靈芝費用非必用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有無幫羅國標沐浴過?)媽媽離開(按指死亡)之後,就有請外勞幫羅國標洗澡,照顧生活起居。」;「(羅國標生病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到醫院或到家中照顧羅國標?)我只要回去都會與父親聊天,有時候半天,有時候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羅國標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其雖有時回去陪羅國標聊天,然並未負責照顧羅國標;又羅國標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妻羅邱錢妹已於89年6月8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羅國標生前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經核定為重大傷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嗣因肺癌併骨骼轉移而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以上各情,羅國標因年紀大又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嗣更有肺癌,確需人照護,被上訴人既未負責照顧羅國標,上訴人與其妻因工作上班,亦無法全日在家照顧羅國標,故聘請外勞照顧羅國標生活起居,應屬合理且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羅國標可以自理生活云云,自不可採。另就保健食品靈芝費用係因羅國標因食道靜脈曲張且免疫力下降,故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及羅淑英、羅淑珠、羅淑雲、羅淑惠)認羅國標有食用此保健食品之必要,有原審原告之起訴狀及父親服用靈芝費用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第267頁),而被上訴人對羅國標有此費用並無爭執,其於本院另爭執此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羅國標生前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及嘉義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299,060元、外勞看護薪資及外勞機票費用2,007,572元、保健食品靈芝費用976,830元,以上共計3,283,462元,均屬必要費用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爭執上開費用是否上訴人所支付,惟羅國標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且外勞是以上訴人為僱主而申請聘用,有監護工契約、勞動契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49頁),是上訴人主張由其支付等語,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羅國標之帳戶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提領現金
共計3,345,000元,已足支付上開全部費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羅國標之帳戶固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提領現金共計3,345,000元之紀錄,惟其另有如附表五至七之存入現金(金額合計1,342,962元)紀錄,上訴人主張此係提領後再回存之金額;被上訴人雖辯稱羅國標有出租土地之租金收入,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辯稱羅國標另有租金收入云云,自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至七之存入金額1,342,962元,係回存之金額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羅國標有老農漁津貼部分,該金額已存入羅國標水上鄉農會之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93頁),故無再重複計算之必要。則羅國標之帳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提領之金額共計3,345,000元,扣除如附表五至七之存入金額1,342,962元後,實際領取支用之金額應為2,002,038元。而羅國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3,283,462元,扣除自其帳戶提領支用之2,002,038元外,尚有1,281,424元,上訴人主張此金額是由其個人先行支付,應堪採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未負擔扶養費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負擔扶養之人受有損害,先行墊付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查羅國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3,283,462元,扣除自其帳戶提領支用之2,002,038元外,尚有1,281,424元,是由上訴人個人先行支付,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惟此金額1,281,424元本應由羅國標6名子女分擔,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13,571元(即1,281,424元÷6=213,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行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57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571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張世展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之細項及金額│被上訴人抗辯內容││號│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住院醫療費299,060元│羅國標生前從農會及│││299,060元│(已扣除家屬繕食費320元)│郵局提領3,345,000│││(計算期間││元,足以支付此費用│││為93年至││(見本院卷第217-│││101年)││223頁;見附表二至│││││四)。│├─┼─────┼─────────────┼─────────┤│2│外勞看護費│2,007,572元│羅國標生前從農會及│││用(含外勞││郵局提領3,345,000│││機票費用││元,足以支付此費用│││2,007,572││(見本院卷第217-│││元,計算││223頁;見附表二至│││期間為93年││四)。│││至101年)│││├─┼─────┼─────────────┼─────────┤│3│保健食品靈│976,830元│1.此非必要費用。│││芝費用││2.羅國標生前從農會│││976,830元││及郵局共提領3,345,│││││000元,足以支付此│││││費用(見本院卷第│││││217-223頁;見附表│││││二至四)。│├─┼─────┼─────────────┼─────────┤││合計│3,283,462元│羅國標生前從農會及││├─────┼─────────────┤郵局提領3,345,000│││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由羅國標之子女6│元,足以支付此費用│││分擔之金額│人分擔,每人分擔547,243元│(見本院卷第217-│││││223頁;見附表二至│││││四)。│└─┴─────┴─────────────┴─────────┘附表二:羅國標水上鄉農會帳戶提領1萬元至25,000元現金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期間││││(元)││├──┼───────┼────┼───────┤│1│93年1月14日│20,000│93年1月14日到│├──┼───────┼────┤101年12月21日││2│93年5月11日│10,000││├──┼───────┼────┤││3│93年5月19日│10,000││├──┼───────┼────┤││4│93年7月14日│20,000││├──┼───────┼────┤││5│93年7月29日│15,000││├──┼───────┼────┤││6│93年11月8日│10,000││├──┼───────┼────┤││7│95年1月9日│10,000││├──┼───────┼────┤││8│95年4月3日│10,000││├──┼───────┼────┤││9│95年9月27日│20,000││├──┼───────┼────┤││10│95年10月12日│10,000││├──┼───────┼────┤││11│96年1月31日│20,000││├──┼───────┼────┤││12│96年6月1日│15,000││├──┼───────┼────┤││13│96年6月12日│20,000││├──┼───────┼────┤││14│96年6月26日│10,000││├──┼───────┼────┤││15│96年8月21日│15,000││├──┼───────┼────┤││16│96年10月24日│10,000││├──┼───────┼────┤││17│97年1月29日│10,000││├──┼───────┼────┤││18│97年3月3日│10,000││├──┼───────┼────┤││19│97年3月28日│10,000││├──┼───────┼────┤││20│97年4月25日│10,000││├──┼───────┼────┤││21│97年5月27日│10,000││├──┼───────┼────┤││22│97年6月17日│10,000││├──┼───────┼────┤││23│97年7月23日│10,000││├──┼───────┼────┤││24│97年9月10日│10,000││├──┼───────┼────┤││25│98年7月2日│10,000││├──┼───────┼────┤││26│98年8月20日│15,000││├──┼───────┼────┤││27│98年9月24日│20,000││├──┼───────┼────┤││28│99年5月21日│20,000││├──┼───────┼────┤││29│99年6月7日│20,000││├──┼───────┼────┤││30│99年12月23日│10,000││├──┼───────┼────┤││31│99年12月31日│20,000││├──┼───────┼────┤││32│100年3月28日│20,000││├──┼───────┼────┤││33│100年4月14日│20,000││├──┼───────┼────┤││34│100年5月16日│10,000││├──┼───────┼────┤││35│100年6月21日│10,000││├──┼───────┼────┤││36│100年8月11日│15,000││├──┼───────┼────┤││37│100年9月26日│20,000││├──┼───────┼────┤││38│100年11月21日│10,000││├──┼───────┼────┤││39│101年1月6日│25,000││├──┼───────┼────┤││40│101年3月27日│15,000││├──┼───────┼────┤││41│101年5月23日│10,000││├──┼───────┴────┤││總計│575,000││└──┴────────────┴───────┘附表三:羅國標水上鄉農會帳戶提領3萬元(含)以上現金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期間││││(元)│││││││├──┼───────┼────┼───────┤│1│93年11月1日│50,000│93年11月1日到│├──┼───────┼────┤101年10月21日││2│95年1月23日│50,000││├──┼───────┼────┤││3│95年1月26日│30,000││├──┼───────┼────┤││4│96年12月25日│200,000││├──┼───────┼────┤││5│97年8月20日│50,000││├──┼───────┼────┤││6│98年1月06日│30,000││├──┼───────┼────┤││7│98年1月23日│30,000││├──┼───────┼────┤││8│98年10月23日│60,000││├──┼───────┼────┤││9│99年7月20日│30,000││├──┼───────┼────┤││10│99年8月03日│50,000││├──┼───────┼────┤││11│99年9月28日│30,000││├──┼───────┼────┤││12│100年1月21日│30,000││├──┼───────┼────┤││13│100年4月8日│30,000││├──┼───────┼────┤││14│100年10月18日│30,000││├──┼───────┼────┤││15│100年10月31日│50,000││├──┼───────┴────┤││總計│750,000││└──┴────────────┴───────┘附表四:羅國標中庄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含)以上現金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期間││││(元)││├──┼──────┼────┼───────┤│1│93年4月15日│370,000│93年4月15日到│├──┼──────┼────┤101年12月21日││2│93年11月18日│10,000││├──┼──────┼────┤││3│94年11月9日│20,000││├──┼──────┼────┤││4│95年1月16日│20,000││├──┼──────┼────┤││5│95年9月28日│250,000││├──┼──────┼────┤││6│96年2月6日│10,000││├──┼──────┼────┤││7│98年4月22日│400,000││├──┼──────┼────┤││8│100年2月25日│20,000││├──┼──────┼────┤││9│100年9月27日│920,000││├──┼──────┴────┤││總計│2,020,000││└──┴───────────┴───────┘附表五:羅國標中庄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表┌──┬──────┬────┬───────┐│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93年4月15日│400,000│現金轉定存│├──┼──────┼────┼───────┤│2│93年1月7日│120,000││├──┼──────┼────┤││3│99年5月5日│200,000││├──┼──────┴────┤││總計│720,000││└──┴───────────┴───────┘附表六:羅國標水上鄉農會帳戶現金存入金額表┌──┬──────┬────┬───────┐│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93年2月2日│30,000│現金│├──┼──────┼────┤││2│93年9月20日│20,000││├──┼──────┼────┤││3│94年4月19日│40,000││├──┼──────┼────┤││4│94年12月23日│50,000││├──┼──────┼────┤││5│95年2月14日│20,000││├──┼──────┼────┤││6│95年12月12日│40,000││├──┼──────┼────┤││7│96年4月24日│40,000││├──┼──────┼────┤││8│96年12月31日│150,000││├──┼──────┼────┤││9│97年1月22日│50,000││├──┼──────┼────┤││10│100年2月21日│20,000││├──┼──────┴────┤││總計│460,000││└──┴───────────┴───────┘附表七:羅國標水上鄉農會支存帳戶現金存入金額表┌──┬──────┬────┬───────┐│編號│日期│金額(元│備註││││)││├──┼──────┼────┼───────┤│1│93年1月27日│33,400│現金│├──┼──────┼────┼───────┤│2│93年4月12日│84,162│現金│├──┼──────┼────┼───────┤│3│93年6月28日│20,000│轉帳│├──┼──────┼────┼───────┤│4│94年6月22日│12,000│現金│├──┼──────┼────┼───────┤│5│95年4月24日│13,400│現金│├──┼──────┴────┴───────┤│總計│162,96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