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受理後(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墻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仙吉路與產業道路口,欲左轉產業道時,與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之 郭百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百峻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李文墻已知悉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助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
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百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2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偵辦李文墻肇事逃逸案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裁圖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8頁、第32至40頁、第42至43頁;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致生被害人郭百峻傷害增加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患有失智症,導致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12頁)及已高齡79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失智症、年事已高,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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