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明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即屏東火車站後站騎樓,見 林昆輝 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將之牽離而竊取得手。嗣林昆輝於107年1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市○○路○○○號「環球網咖」前查獲失竊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林昆輝)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至網咖內將張瑞明逮捕,始知悉上情。案經林昆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環球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