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即0.1%),顯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跌落水溝,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被告 高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 黃金貴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
2四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間便利超商外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大水溝,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下車小解,因不勝酒力而自大水溝摔落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2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100(100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貴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小隊警員職務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車籍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穆正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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