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誠於民國107年3月22日7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前,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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