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之2(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搶奪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民國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9年7月3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於97年11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騎乘之機車上懸掛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失竊車牌0000000號,經警察覺有異,攔檢後查獲,並扣得扳手1支、上衣1件、安全帽1頂。嗣經警比對監視器因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搶奪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竊盜犯行。又庚○○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蔡杰宏 之證證述,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壬○○○、丁○○、辛○○、己○○,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甲○○、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犯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附表一、二之犯案現場照片共5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及扳手1支、上衣1件、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扳手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扳手為金屬製品,長13公分,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件搶奪犯行、3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同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杰宏證述:「搶奪部分,有二位被害人丁○○、己○○(附表二編號2、4)有報案,我們就開始安排防搶勤務,而且調閱攝影機現場照片,當被告因騎乘機車懸掛附表二編號三之失竊車牌而遭查獲時,我們針對被告的形貌及所騎乘的機車樣式比對與搶匪相同,認為是被告搶奪,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是他搶得。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有涉及其他的搶案,被告他就坦承有另犯附表二編號一、三之搶案,我們有去實地查訪,經被害人壬○○○、辛○○證實確實有發生搶案。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部分,是我們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四之監視器照片後,發現被告騎乘的機車所懸掛的是失竊車牌,認懸掛的車牌是被告偷的,所以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確有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搶奪犯行,被告係於偵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就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二編號二、四之搶奪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均係經員警依據懸掛車牌及監視錄影畫面,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詢問被告後,被告方予坦承,是被告係發覺犯罪後始為自白,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物品4次,持扳手之兇器竊取車牌0次,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詳盡,應依法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上衣1件、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併建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曾於85年、89年間分別犯搶奪、竊盜罪,各經科刑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前犯搶奪、竊盜罪,距本案時間分別已將近12年、8年之久。而被告本次於1個月內所犯件3件竊盜及4件搶奪罪,次數雖難謂少數,惟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動輒數十件以上犯行,程度終屬有別,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矯治之效,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對象、物│贓物處理情形│││││品││├──┼────┼─────┼─────────┼────────┤│1│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將竊得之車號000│││10日1○○○區○○路23│扳手竊取甲○○所之│─BKH號重機車車│││許│巷12弄6號│監督管領之車號000│牌1面,先改懸在││││前│─BKH號機車車牌0│庚○○自己所騎乘│││││面。│之黑色重型機車上││││││,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改懸││││││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戊○○之││││││機車上。│├──┼────┼─────┼─────────┼────────┤│2│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將竊得之車號000│││22日○○○區○○○路│扳手,竊取戊○○所│─578號機車車牌││││、大學六十│有車號0000000號│1面,改懸在 黃志 ││││街口│機車車牌0面│仁自己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上,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改懸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丙○○之機車上││││││。│├──┼────┼─────┼─────────┼────────┤│3│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以足供為兇器之扳手│將竊得之車號000│││31日2○○○區○○路│竊取丙○○所有車號│─335號重機車車│││10分許│874巷5-3號│YB2─335號重機車│牌改懸在庚○○自││││前│車牌0面。│己騎乘黑色重型機││││││車。│└──┴────┴─────┴─────────┴────────┘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贓物處理情形│││││││├──┼────┼─────┼─────────┼────────┤│1│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庚○○騎乘黑色重型│均丟棄在 興中 橋下│││21日1○○○區○○路│機車(改懸竊得之55│。│││10分許│718巷63號│7-BKH號車牌),見│││││前│路邊有行人壬○○○││││││,自後徒手搶奪 蕭李 ││││││ 錦子 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2│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庚○○騎乘黑色重型│現金花用殆盡。其│││23日1○○○區○○街30│機車(改懸竊得之│餘物品均棄置於興│││48分許│號前│OQC─578號車牌)│中橋下。│││││,見路邊有行人 莊桂 ││││││枝,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及手機1支││││││身分證件4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3│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庚○○騎乘黑色重型│現金花用殆盡。其│││24日○○○區○○路│機車(改懸竊得之OQ│餘物品棄置於興中│││20分許│590巷63號│C─578號車牌),│橋下。││││前│見辛○○騎乘機車,││││││乃自後徒手搶奪 黃玲 ││││││琍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3,600元及手機││││││1支、身分證件4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4│97年10月│高雄市楠梓│庚○○騎乘黑色重型│現金花用殆盡。其│││25日○○○區○○路│機車(改懸竊得之OQ│餘物品丟棄在興中│││55分許│801巷巷口│C─578號車牌),│橋下。│││││見己○○獨自行走在││││││路邊,徒手搶奪 陳美 ││││││麗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12,000元及手機││││││1支、證件4張、及││││││金融卡及信用卡共3││││││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