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故被告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本於交付前即得有所預知,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於他人有將持以用作犯罪之可能,自無未能預見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3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3樓居屏東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11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之小廣告,旋即撥打上開廣告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甲○○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收取提款卡之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某處,交付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交付1萬8,000元予甲○○(預先扣除利息2,000元)。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故意,辯稱:我是看自由時報廣告,對方說可借我錢,還款方式要我給他1個帳戶,要我自己將錢存入該帳戶,那時他說他不用當面跟我收錢,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乙○○將2萬9,988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附卷為證,自堪採信。
(二)按實務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者,僅須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客觀上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便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或隱匿犯罪行為人真實身份避免為警查緝之事實者,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類型並不以出賣或出租帳戶者為限。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曾經營婚紗顧問公司,則考量被告學歷、年齡及經歷,應係具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並於偵訊中對於本檢察官訊問:「你不報警是否提款卡、帳戶要不回來也沒關係?」,僅答以:「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是被告應可預見幫助詐欺事實發生之可能,其竟仍執意交付提款卡,足證被告對於上揭事實縱使發生,有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辯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為便利該不詳男子提領其所存入之利息,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方法多樣,可留下該男子之帳號,以填寫存款條或匯款單之方式存匯利息至其帳戶,亦可約定時地親自面交利息等多種方法,況近年來政府開放銀行設立,現今向銀行申立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衡情,該不詳男子自行開立金融帳戶,以收取被告所存匯之還款,實非難事,倘若被告僅為便利該男子收取借款利息,何不採上述更為簡便之方法?況被告對於該男子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即使清償借款,除非結清取消該帳戶,否則又如何取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足徵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並非單純僅為支付借款利息使用,尚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