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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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原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吊扣期間,復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往燕巢)3.9公里處,因有裝載回收紙未依規定覆蓋有掉落之虞、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為警攔檢查獲,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紮」、「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萬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96年11月11日已因持聯結車駕照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遭警查獲,掣單舉發,經裁罰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仍在吊扣駕照期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部分已經撤回異議,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伊因生活所需,不得已才於97年12月7日無照駕駛大貨車,遭高速公路員警攔檢舉發,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經修正,不得逕為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他級車類駕駛執照,伊遭吊扣聯結車駕照將於98年4月30日屆期得領回,本件如原處分裁處吊銷聯結車駕照,實有違法律精神。因伊現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以開車維生,有家庭要扶養,請撤銷裁處吊銷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8萬6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表明撤回異議,參本院卷第23頁)。
三、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再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依現行同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再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97年12月7日於其聯結車駕照遭吊扣期間,駕駛
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3.9公里處(在高雄市三民區境內),因有「裝載回收紙未依規定覆蓋有掉落之虞」、「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為警攔檢查獲,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等附卷可憑。職是,異議人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前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持用聯結車駕照而
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異議人前次酒後駕駛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精神及意涵。
㈢又本件雖因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且因自己法
律上智識淺薄而撤回對於吊扣聯結車駕照處分之異議(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9號)。惟異議人本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其僅應受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因原處分機關本得改發給自小客車駕照並吊扣之,且在聯結車駕照上為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之註記,卻未為之,形式上雖仍併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然法律上仍僅視為吊扣自小客車駕照部分,就其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仍不得謂為已吊扣,且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通常亦攜帶該級車類駕照,即不符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要件。從而,原處分所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基礎,就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實存有結構性之瑕疵,而於吊扣1年期間行將屆滿之際,顯無法治癒上開瑕疵,且無治癒之實益,則其裁罰「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屬違法,而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銷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至異議人就罰鍰8萬6千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撤回異議,仍照原處分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