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戊○○原告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甲○○住新竹縣被告乙○○住新竹縣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新竹縣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福興段後湖子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5983分之11171,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丁○○○各2分之1。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福興段後湖子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5983分之11171,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丁○○○各2分之1。
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福興段後湖子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5983分之11171,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丁○○○各2分之1。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至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甲○○、丙○○、乙○○分別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福興段後湖子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5983分之11171、195983分之11171、195983分之11171,原告與被告三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3日協議,被告甲○○、丙○○、乙○○三人應無條件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二人取得,其後被告三人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成立,契約之要約人
因要約而受拘束,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可參,查被告三人既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之合意,自不容其等事後以任何理由拖延履行。
⒊被告三人答辯稱前述協議之目的在贈與前述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因嗣後認決倉促於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戊○○通知、96年6月17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 羅林 的妹通知撤銷贈與,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無理由,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所謂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乃指當人間約定一方以自己
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允受之契約。本件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依前述同意書所載原係原告二人所有,是以被告等無條件放棄土地權利,無條件移轉登記給原告二人取得,是以系爭土地權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有義務移轉登記給原告,僅因登記為共有,造成被告形式上為形式共有人,易言之,被告簽署同意書並不是同意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是承諾履行移轉義務。
⑵查新豐鄉福段671地號土地(重測前福興段後湖子小段25-2
地號)於民國42年間因政府耕地放領政策推行,由 盧羅糖妹 、戊○○、 羅雙貴 、 羅錦泉 、 羅基水 等人共有該土地,當時5人有分管協議,約定各人對各別區塊有管理使用權限,並約定日後分割時該人管領部分,即登記為該人單獨所有。基於分管約定羅基水占有管領671地號土土地之一部分,該部分土地日後獨立分割為670地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後湖子小段25-17地號)。
⑶原告戊○○、丁○○○因繼承等原因概括承受羅基水之分管
契約、分割請求權,有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
①原告戊○○為羅基水之子因繼承概括承受羅基水之分管契約
、分割請求,原告丁○○○為羅基水之媳,因繼承分割而取得羅基水分管契約。
二、被告之聲請及陳述: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被告三人於前揭時日與原告簽署同意書後,深感不妥,咸認
當時決定過於倉促,思考欠周詳,旋於96年10月23日以湖口郵局第002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戊○○表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6月17日在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另一原告丁○○○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系爭贈與標的物迄今未交付,被告等既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此一贈與,該贈與既經撤銷,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
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
地係被告之祖父 劉錦泉 於42年5月31日依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嗣於54年7月19日由被告父親 劉純維 繼承,71年10月15日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人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家族持有該土地逾半世紀之久,原告主張其土地為其所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不實在。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3人於96年9月23日簽署前述同意書。
⒉被告3人為前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前述同意書是否為贈與契約?⒉該同意書是否尚有效?
四、本件原告係以前述同意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
五、就本件前述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簽署之前述同意書係屬贈與契約:⒈被告三人在96年9月23日所書具之同意書中載明「立同意書
人盧羅糖妹之繼承人 盧羅桂蘭 、丙○○、乙○○、甲○○等,與戊○○、丁○○○共有座○○○鄉○○段後湖子小段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一筆,面積0.二八00公頃(原自同段二五之二地號分割而來)。盧羅糖妹持分31560/65261、丙○○、乙○○、甲○○各持分11171/195783,因鑒於二五之一七地號土地權利實際係戊○○、丁○○○二人所有,立同意書人自願放棄土地權利,將所有權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與戊○○、丁○○○二人取得。」同時簽署該同意者係 廖見興 以其母 盧蘭桂 名義,亦經證人廖見興在本院證述明確。
⒉惟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繼承人所共有,
現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該部分之土地業經單獨列出地號,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等將該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是以就前述同意書所載被告等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係登記被告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屬被告等所有,同意書上載明「土地權利實際係戊○○、丁○○○二人所有」應係書寫該同意書之人不諳法律知識所為錯誤記載。
⒊就該同意書之性質言,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前該同意書既係「立同意書人自願放棄土地權利,將所有權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與戊○○、丁○○○二人取得。」而被告等既係立同意書人,並同意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經原告同意,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觀,應係被告等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原告,經原告同意之契約,自屬贈與契約。被告等主張該同意係贈與契約應屬可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並不是贈與契約,被告係履行土地原共
有人之協議,然原告一方面主張以前述同意為請求權之依據,另一方面復無法提出其所謂該土地原共有人之關於該土地分割之約定,是以就該同意書之性質自應以該同意書之內容決之,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不是贈與契約自無可採。
㈡、至前述同意既屬贈與契約,業經被告向原告撤銷而不存在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移轉受贈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⒉被告等於96年10月23日以湖口郵局第00276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戊○○表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6月17日在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另一原告丁○○○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及筆錄可證。
⒊從而該同意書既經被告等依前述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該同意書即不復存在。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依前述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福興段後湖子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2,83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5983分之11171,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戊○○、丁○○○各2分之1,因該同意書業經被告等依法撤銷,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