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7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於97年10月21日至97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小廣告上之訊息,於高雄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即輾轉流入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地點網捕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9人放飛之賽鴿後,再依賽鴿所繫腳環上之電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9人,並恫嚇:渠所有之賽鴿在伊手中,若要贖回賽鴿,必須將贖款匯至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戊○○之帳戶內,否則放飛之賽鴿將無法飛回等語,致被害人等19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人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甲○○、午○、辰○○、巳○○、己○○、乙○○、卯○○、丁○、 郭運挺 、辛○○、酉○○、丙○○、寅○○、癸○○、申○○、丑○○、未○○、庚○○及子○○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四)被害人甲○○、午○、辰○○、巳○○、己○○、乙○○、卯○○、丁○、郭運挺、辛○○、酉○○、丙○○、寅○○、癸○○、申○○、丑○○、未○○、庚○○及子○○等19人之匯款單據共20紙。
三、查被告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即輾轉流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手中,並用以恐嚇財物,其所為係屬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9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恐嚇之被害人等19人均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戊○○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從事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即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時間││位:新臺幣)│├──┼────┼─────────┼──────┼──────┤│1│辰○○│97年10月30日9時7│97年10月31日│50元││││分許│某時││├──┼────┼─────────┼──────┼──────┤│2│午○│97年10月31日10時30│97年10月31日│1,800元││││分許│11時9分許││├──┼────┼─────────┼──────┼──────┤│3│甲○○│97年10月31日9時20│97年10月31日│5,000元││││分許│10時0分許││├──┼────┼─────────┼──────┼──────┤│4│巳○○│97年10月31日12時0│97年10月31日│2,200元││││分許│13時0分許││├──┼────┼─────────┼──────┼──────┤│5│己○○│97年10月31日10時0│97年10月31日│2,550元││││分許│10時0分許││││├─────────┼──────┼──────┤│││97年11月3日10時0│97年11月3日│2,550元││││分許│某時││├──┼────┼─────────┼──────┼──────┤│6│乙○○│97年10月31日10時0│97年10月31日│2,000元││││分許│10時33分許││├──┼────┼─────────┼──────┼──────┤│7│卯○○│97年10月31日12時0│97年10月31日│2,011元││││分許│12時許││├──┼────┼─────────┼──────┼──────┤│8│丁○│97年10月31日11時0│97年10月31日│2,230元││││分許│11時23分許││├──┼────┼─────────┼──────┼──────┤│9│壬○○│97年10月31日12時30│97年10月31日│5,001元││││分許│14時11分許││├──┼────┼─────────┼──────┼──────┤│10│辛○○│97年10月31日12時30│97年10月31日│2,507元││││分許│13時51分許││├──┼────┼─────────┼──────┼──────┤│11│酉○○│97年10月31日13時0│97年10月31日│4,000元││││分許│13時許││├──┼────┼─────────┼──────┼──────┤│12│丙○○│97年10月31日13時30│97年10月31日│6,000元││││分許│15時12分許││├──┼────┼─────────┼──────┼──────┤│13│寅○○│97年10月31日13時0│97年10月31日│2,504元││││分許│14時19分許││├──┼────┼─────────┼──────┼──────┤│14│癸○○│97年10月31日14時0│97年10月31日│2,017元││││分許│15時28分許││├──┼────┼─────────┼──────┼──────┤│15│申○○│97年10月31日14時0│97年10月31日│2,525元││││分許│15時23分許││├──┼────┼─────────┼──────┼──────┤│16│丑○○│97年11月3日14時0│97年11月3日│2,565元││││分許│14時許││├──┼────┼─────────┼──────┼──────┤│17│未○○│97年11月3日9時40│97年11月3日│2,240元││││分許│10時45分許││├──┼────┼─────────┼──────┼──────┤│18│庚○○│97年11月3日9時0│97年11月3日│2,200元││││分許│9時41分許││├──┼────┼─────────┼──────┼──────┤│19│子○○│97年11月2日11時0│97年11月3日│5,050元││││分許│13時57分許││├──┴────┴─────────┴──────┴──────┤│上列被害人等19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共計57,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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