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里○鄉○○村○○路堤防旁,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公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海洛因工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守所羈押證明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針筒經送驗無殘留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