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按月付息,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17計算,借款期限自
93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分120期償還全部本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39,864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其金額若干?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台灣土地銀行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總審四字第0940014013號公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分行催收紀錄卡各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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