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 馬誠灝 配偶,被害人 馬劉素萍 媳婦。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馬誠灝亡故後,被害人前來與上訴人同住。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利用其平日保管被害人設於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且與被害人前往該分行領取眷村改建補助款,而在櫃台為被害人書寫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竟盜蓋「馬劉素萍」之印鑑章,擅自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一紙,並偽填被害人名義之匯款單二紙,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二百八十六萬零七十元,並將其中二百七十六萬元(匯費四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匯入上訴人之岡山空軍機校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郵局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北岡山分行辦理客戶提款、匯款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且為掩飾彌縫,並將其餘十萬元(匯費三十元),匯入被害人之岡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劉素萍郵局帳戶)。嗣被害人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經查詢其合庫北岡山分行及郵局帳戶之結餘款,始發現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陪同被害人前往合庫北岡山分行,代被害人填寫取款條提領三十萬元之機會,盜蓋被害人印章,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自被害人帳戶提領二百八十六萬零七十元,並將其中二百七十六萬元,侵占入己等情,亦即認明上訴人盜領該款項當時,被害人亦陪同到場。而證人即該分行承辦人員 黃仲誼 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二筆款項提領時,存戶本人是否到場等確切經過情形,因時隔年餘,已不復記憶,然九十六年五月間,該分行之櫃台作業,關於超過一百萬元之大額存、提款,需要核對身分證相符,始可辦理,提款人所持身分證與存戶不符時,若偕同存戶本人到場,仍可准其提領,但須經存戶本人確認,至三十萬元部分,祇憑存摺及正確印章,即可提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正、背面,第一一一頁正面),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自被害人上開分行帳戶內提領二百八十六萬餘元,其既非存戶本人,且所領款項逾百萬元,屬大額提款,勢須被害人到場確認,始能為之,上訴人所持經被害人同意授權其提領該款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被害人指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提領云云,核與黃仲誼上開證言,並不相符。原判決雖依憑黃仲誼固證述領款超過一百萬元,須核對身分證,但其同時又另稱如提款人身分證與存戶不符,其祇憑存摺、印章正確,即會讓該提款人領款,本件係以轉帳方式為之,故不用「大額通貨條」等語,因認其證言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似將黃仲誼所述本件提款三十萬元部分,因未逾百萬元,並非大額領款,祇憑存摺、正確印章即可領取一節,誤套用於須核對身分證之逾百萬元大額領款上,已容有誤會;且上開證言所謂以轉帳方式為之,即不用「大額通貨條」云者,其真意如何,亦欠明瞭,苟其證言非意指提款同時並申請以轉帳方式匯入其他帳戶者,既非領取現金,自毋庸比照大額提款之方式處理,亦即仍須存戶到場確認,黃仲誼上開證言自仍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遽認黃仲誼證言,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提領該二百八十六萬餘元,係出於被害人授權,遽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馬宗正 ,資以證明被害人曾表示擬以眷村改建補助金,償還目前馬宗正居住之房屋貸款。原審雖於其判決理由說明此待證事實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事後被害人確同意上訴人提領上開二百八十六萬零七十元款項,其二者間並無必然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云云。然被害人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自其子即上訴人之配偶馬誠灝亡故後,向與上訴人同住,其苟於共同日常生活中,確向上訴人一家人表示欲以該補助金清償住屋貸款,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害人領取該補助款,為被害人領取供償債用之款項時,亦同時提領二百八十六萬零七十元款項,並以其中二百七十六萬元,清償其一家人所居住房屋之貸款,其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權卻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填具取款條與匯款申請書之偽造文書犯意,即饒富研求。原審未遑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馬宗正,為必要之調查,即認無傳喚之必要,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上述之違背法令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