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信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信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黄信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自首之說明:本案係警員盤查時,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當場向警員提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2組,並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惟未坦承施用大麻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可佐,嗣至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被告方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大麻,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組,業經被告否認係本案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綜證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本案大麻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 黃信明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大麻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組,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本次吸食大麻所用,且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