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因前案入監服刑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罪刑相當,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72號被告林家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凌晨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著手轉開機臺臺主兼該商店負責人 郭戎秩 所有裝設在機臺上之鎖頭,欲竊取其內之商品。嗣郭戎秩以遠端監控設備發現上情,旋即上前攔阻,林家德見行竊事跡敗露,則乘隙欲跑出店外逃離現場,雙方在拉扯之間,致郭戎秩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經郭戎秩成功壓制林家德,方未取得任何財物,而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林家德,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戎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該機臺臺主兼商店負責人郭戎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畫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乙節,涉犯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查,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該等行為業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當日雖為逃脫遭告訴人郭戎秩在前攔阻,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告訴人郭戎秩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 伊衝 出來現場要抓他,伊請附近店家報警,伊是自己壓制對方,警察大約3到5分鐘就到場等語,堪認被告當時雖欲逃離現場,然經告訴人加以在場攔阻壓制,始未讓被告逃離,可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雖發生拉扯,惟其施強暴、脅迫之舉,亦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揭釋字理由書意旨,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訴人郭戎秩尚於本署偵查中指述被告於為警逮捕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尚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對其嗆聲「你給我小心一點」、「我還會來找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等情,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告訴事實,則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